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9日14时左右,被告人马某驾驶“时代金刚”家用车在固始县X村沙场倒车时,过失将被害人王凤堂碾压致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疏忽大意,在倒车时碾压致死一人,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14时左右,被告人马某驾驶“时代金刚”农用车在固始县X村沙场倒车时,过失将被害人王凤堂碾压致死。经法医鉴定,王凤堂系被钝器挤压胸部致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当时下午15时,马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马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对以上事实供认;2、证人匡某、潘某证言证实,其看到马某倒车碾压到被害人王凤堂的情况;3、证言人赵某×、赵某×证言证实,其得到匡某通知后及时赶到现场的事实;4、证人李××、霍××、崔××证言证实其接到120指控中心通知乘车到沙场后,发现被害人已死亡;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凤堂系被钝器挤压胸部致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7、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方对被害方进行赔偿,被害方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的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当时下午马某在事发现场被抓获;9、户籍证明及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辽认为,被告人马某疏忽大意,在倒车时碾压致死一人,其行为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其行为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耀洲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