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零时4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伙同许X泽、许X杰、许X林等人(三人已被判刑)经密谋后,携刀分乘三辆摩托车窜至平南县X村X路口,将过路货车拦停后,一拥而上将货车司机陈XX围住,持刀威胁,当场抢走陈XX人民币297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X泽、许X杰、许X林已将赃款人民币297元退出至本院以返还给被害人陈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且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韦XX的证言、同案犯许X泽、许X杰、许X林的供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登记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采用暴力相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许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密谋,准备作案工具,并到现某具体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某霞
审判员黎鹏
人民陪审员黎洁容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华卿
王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