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商储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户籍名刘某厚),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8日9时40分,被告叶某某驾驶冀(J-x)(冀J-P692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到京港澳高速公路x东半幅时,与耿京华驾驶的冀E-x号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冀E-x号车又与郭建龙驾驶的鄂A-x(鄂A-3398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及鄂A-x(鄂A-3398挂)、冀E-x两车上货物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事故花去评估费8574元、停车费1760元、商品车实际损失x元(2台CRV:x元、标致307:x元)、鄂A-x(鄂A-3398挂)号重型半挂车修理费2045元、交通住宿费x元等费用共计x.7元。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安阳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是(J-x)(冀J-P692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吴某县凯迪运销服务中心,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3日零时至2010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安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予以确认。被告叶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刘某某承担,又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冀(J-x)(冀J-P69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被告刘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金额内赔付。关于各项损失赔偿数额为:评估费8574元、停车费1760元、商品车实际损失x元、修车费2045元,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交通住宿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诉请的x.7元仅有x元的票据,确定交通住宿费为x元,以上共计x.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商储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停车费、商品车实际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7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商储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诉讼费64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对被上诉人物流公司的损失认定有误,相关证据不应采信;2、贬值损失、评估费、停车费、交通住宿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武汉商储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应在保险赔付金额内赔付。对于被上诉人物流公司的损失,有相关公司的情况说明和修理发票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评估费、停车费、交通住宿费均属直接损失,应予赔付。因受损车辆均属新车,贬值损失也应认定为直接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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