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系衡阳市石鼓区湘粤情酒店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元伟,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经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庆端、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慧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元伟,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2月2日至3日,被告郭某某因其女刘秋萍上班前被屈亚南驾驶的拖拉机在赤同巷撞成轻微伤,便带领亲戚、朋友到原告经营的湘粤情酒店闹事,并宣扬原告店内死了人,致使原告无法营业,信誉受到严重损害,后经人民路派出所某石鼓区政法委书记协调才离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x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x元,名誉损失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人民路派出所某明,证明被告到原告处闹事,并阻挠原告进行经营2天;
2、照片,证明被告带人阻止原告进行经营的事实及损坏原告财物的事实;
3、房屋租赁合同;
4、房屋收条;
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每月支付的房屋租金为x.70元。
5、电费单据,证明原告每月支付的电费为x.70元;
6、水费单据,证明原告每月支付的水费为2999.70元;
7、天然气收据,证明原告每月支付的天然气费为5002.20元;
8、税单,证明原告每月支付税金为x元;
9、工资单,证明原告每月支付的员工工资为x元;
10、2010年1月份营业收入单据,证明原告每月营业收入为x.71元;
11、2010年1月份供货单据,证明原告1月份购货价值为x.07元;
证据10、11共同证明原告每月利润为x.64元;
12、2010年2月2、3日菜单,证明因被告阻挠经营,原告点菜单被取消或未收到款,损失额为x元;
13、证人陈某某、许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带人阻止原告经营并损害原告名誉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4、6、7、11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5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计算出原告每天的营业额只有x元;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13中两位证人均是原告员工,且其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据1、2、5、6、7、8、9及证据3中原告与曹希俊、湖南国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阳伞厂、胡某德、衡阳市衡房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证据3中原告与王成、韩可、陈某发、湖南衡房房地产经营股份有限公司进步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2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单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虽系原告支付货款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其所某付货款的具体月份,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中的两位证人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结合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人所某某证言,对被告带人阻门,阻止原告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损害原告名誉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郭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x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女儿在原告处上班期间被原告雇佣拉河沙的拖拉机撞伤,治疗期间,因拖拉机司机无力支付医疗费,被告便请求原告支付医疗费,后在人民路派出所某导及民警协调下,原告勉强答应交纳医疗费至原告女儿康复出院,但2010年2月8日,原告拒交医疗费,致使医院停药影响治疗的情况下,被告找原告理论,并请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沈副局长进行调解,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仍不愿为被告女儿垫付医药费。2月3日上午,被告及家属到原告处要求原告支付医药费,原告便请来社会闲杂人员殴打被告家属,经人民路派出所某警及石鼓区政法委书记出面制止并对双方进行了协调,当日下午,原告所某营的酒店照常营业,并未有损失,即使有损失,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2、原告要求赔偿名誉损失费不存在,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为其女儿受伤一事要求原告合理处理;
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没有过错,系在工作中受伤;
3、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找原告索讨医药费事出有因;
4、证人刘秋萍、刘德萍及罗祥福的证言,证明:①发生堵门的原因是原告方叫人打伤了被告母亲;②被告叫人到原告处是为女儿讨医药费;③找原告共去了3次。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持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之女并非在工作中被撞伤,而是在晚餐后洗碗时被撞伤;证据4三位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且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三位证人均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对于其证言证实找原告3次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及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衡阳市石鼓区湘粤情酒店业主。被告女儿刘秋萍系原告所某用的员工。2010年1月15日17时许,案外人屈亚南驾驶的无牌盘式拖拉机因临时停车未注意安全,致使该车溜车,车头将正在“湘粤情”酒店后门地段洗碗的被告女儿及陈某华、谢珍玉三人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女儿及陈某华、谢珍玉被送往医院救治。2010年1月29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了鼓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屈亚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秋萍、陈某华、谢珍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女儿在治疗过程中,因肇事司机屈亚南无力承担医疗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未及时支付女儿医药费,耽误了治疗,便于2010年2月2日中午及下午4点多钟组织亲戚到原告处“讨说法”,并将原告经营的酒店大门堵住,后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某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次日上午10点钟左右,被告再次组织亲戚将原告经营酒店大门堵住,原告酒店工作人员报警后,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某次出警,同时向石鼓区政法委报告,后经石鼓区政法委、石鼓区劳动局及石鼓区X街道办事处综治办现场调解,于当日下午5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同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另查明,原告经营场地每月租金为x元。2010年1月实际支付员工工资为x元,实付电费为x.66元,水费为2999.20元,燃气费为5002.50元,2010年元月份每天的销售收入为9780.87元(x元÷31天),每天缴纳的税金及社会保险费为887.10元(x÷31元)。
本院认为,公民从事个体经营,其正常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女儿被案外人屈亚南撞伤,被告因其女儿医药费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不是通过合法途径,采取合法手段去维护女儿的合法权利,而是带领其亲戚多次采取堵门、阻止原告经营等过激行为,以非理性手段来解决纠纷。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经营权,对于影响原告经营期间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于其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70%。原告作为湘粤情酒店的业主,作为雇主,对员工受伤后未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引发纠纷,在纠纷发生后,又未采取适当的措施及时平息纠纷,化解矛盾,对于本案纠纷的酿成,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30%。原告经营的损失额,根据收益平均法作为计算方法,即以原告1月份的日营业额乘以被告影响原告经营的天数计算出原告的经营损失额为x.31元(9780.87元/天×1.5天)。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的名誉损失费x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营损失额x.31元的70%即x.92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42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捷
审判员金庆端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龙捷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注本判决所某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某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某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