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职工,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内黄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吴国彬(另案处理)在内黄某城帝都滨水城小区院内,内黄某水利局家属院内、内黄某城商贸城西门附近分别盗窃一辆白色踏板式“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灰色“捷马”牌自行车,一辆蓝白相间的骑式“立联达”牌电动车,总价值309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崔某甲、崔某乙、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吴国彬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辉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