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邓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郭某乙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11月16日向邓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廷到庭参加了诉讼,邓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乙诉称,2011年期间,我为邓某在吉林省白城市承揽的防腐工地上打工,共欠我工资款3360元,工程结束后,由邓某打下欠条一张,经数次催要,邓某总以无钱为由拒付。因此,提出诉讼,要求解决。
邓某未答辩。
郭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据此证明欠款事实主张成立,经本院综合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邓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期间,郭某乙与其他工友在邓某在吉林省白城市的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欠工资款336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郭某乙在邓某承包的工地打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邓某拖欠郭某乙工资款x元,有邓某出具的欠条证明,邓某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郭某乙要求邓某给付工资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某乙33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振江
审判员于建社
陪审员刘守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