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8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腊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0日夜,被告人腊某伙同本村村民朱某伟、朱某、王某、朱某超(四人均已判刑)酒后由朱某伟驾驶四轮拖拉机回家。行至淅川县X村X路修涵洞的单行道处,朱某伟五人商量在此下车等候抢劫路人。这时杜XX、谢XX、丁XX四人拉了一车草袋行至此处,与此同时淅川县电业局职工罗XX和马XX也行至此处,两车均被拦住。朱某伟等人走到罗XX车旁谎称拖拉机坏了,罗XX、马XX就下车去帮忙,走到拖拉机处,朱某伟、朱某开始殴打马XX并向马XX要钱,马XX逃脱后,罗XX被迫给了他们100元钱。接着五人由腊某拿着灯走到杜XX车旁要钱。在遭到拒绝后五人分别对杜XX、谢XX、丁XX进行殴打,朱某从杜XX的手中抢走了550元现金。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腊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伟、王某、朱某、朱某超、谢XX、夏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案发现场平面图、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腊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腊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