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
被告:杨某。
原告张X、与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所有权人沈美群(原告嫂嫂)及共有人谢某均(原告哥哥)、谢某、谢某桉的委托,对贺州市X路X号(办公室)即原贺州市X区交通局办公楼[房产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5)(略)号]房屋进行管某,权限是房屋的使用、出租、租金收取以及对在房屋出租过程中产生纠纷的处理。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将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5)(略)号房屋一至四层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共6年,前三年月租金为5600元,后三年月租金为6200元,月租金在当月10日前付清,押金x元。合同还约定,逾期不交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未能按时交纳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欠付金额的百分之一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租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付,从2011年3月至今,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交纳租金。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2、被告应按5600元/月支付从2011年3月起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原告已收取的x元押金抵押租金)。3、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以月租金5600元为基数逐月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金额、付款时间、逾期不交租金的违约责任。
2、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5)(略)号房屋产权证,证明所租赁的房屋所有人情况。
3、委托书1份,证明租赁的这幢房屋由原告负责管某、租赁等业务。因为原告哥、嫂不在本地居住,怕管某不到位,他们就把房屋的使用权、管某、收取租金权委托给原告,由原告把收取的租金转交给原告哥和嫂子。
被告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应依约按期交纳租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被告拖欠租金5个月以上,经催告后仍未交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X、与被告杨某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
二、被告杨某应向原告张X、按5600元/月支付从2011年3月起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租金(原告已收取的x元押金抵押租金)。
三、被告杨某应向原告张X、支付欠付租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0%,以月租金5600元为基数逐月计算)。
本案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俊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赵某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