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40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赵某乙驾驶自家的大阳牌摩托车,在尉氏县X村西南地,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当场被抓获,赃物被收缴。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3016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乙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师XX、陈XX、陈一X、高XX、高一X等人的证言证明案件情况;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和尉氏县岗李派出所的证明证实电缆被盗割的情况和被告人无前科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割电缆的价值3016元;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无犯罪前科劣迹,赃物已被收缴,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以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鑫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