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贺州大道“广和五金店”盗窃了一批车床脚垫、车床三爪夹等二手配件(共价值人民币1023元)。随后,又盗窃了“腾达汽修厂”的二手进口小松牌叉车x型发动机活塞连杆4个(共价值人民币19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盗窃的物品数量没有指控的多;是废品、价值几十元;尚未盗走,属于盗窃未遂。其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路过贺州大道“广和五金店”时发现该店无人看守,便将自己驾驶的一辆助力车停放在门前,继而入店盗走了该店内用一红色蛇皮袋装着的一批车床脚垫、车床三爪夹等二手配件(共价值人民币1023元)。随后,被告人陈某又见旁边一墙之隔的“腾达汽修厂”里无人,便盗走该厂的二手进口小松牌叉车x型发动机活塞连杆四个(共价值人民币1900元)。当被告人陈某将盗来的物品装上助力车准备运走时,被修理厂内的工作人员发现将其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郑xx的报某陈某,证实2011年9月25日下午3时许,他经营的“腾达汽车修理厂”的四个二手进口小松牌叉车x型发动机活塞连杆被盗,后盗贼在准备运走被盗物品时被他们厂员工发现并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张xx的报某陈某,证实2011年9月25日下午3时许,他的“广和五金店”被盗走一批二手配件,其中包括十二件车床脚垫、三件车床三爪夹、一个车床扳手、七件车床车刀、四件中心钻、一个钻头夹头。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贺州大道“广和五金店”、“腾达汽车修理厂”。被告人陈某指认所盗取的赃物情况。
4、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
5、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广和五金店”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23元;“腾达汽车修理厂”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00元。
6、被告人陈某当庭承认盗窃了“广和五金店”和“腾达汽修厂”财物。
对于被告人陈某辩称其盗窃的物品数量没有指控的多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盗窃的物品数量与被害人报某陈某以及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的物品一致,且有被告人陈某在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上的签名证实,故被告人陈某当庭翻供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辩称其盗窃的物品是废品、价值几十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系专业的价值评估机构,其提供的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被告人陈某未提出重新鉴定要求,故被告人陈某辩称其盗窃的物品价值几十元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对于被告人陈某辩称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被告人陈某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属于盗窃未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从“广和五金店”和“腾达汽修厂”内盗出物品,并已装上停放在店外的车上准备运走,已实际控制了所盗物品才被群众发现,属于盗窃既遂。故对于被告人陈某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娟
代理审判员梁秀娟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О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雨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