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7日被陕西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9日被陕西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陕西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1日被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陕西省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巩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巩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巩某伙同喻潇(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从陕西省丹凤县窜至河南省西峡县X路农业银行附近,盗窃被害人梁xx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后往丹凤方向逃窜,途径沪陕高速西坪检查站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三人以去厕所为名弃车逃离。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证、丹凤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捕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提议去盗窃摩托车,并直接实施盗窃,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巩某未直接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多次犯罪,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巩某有犯罪前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二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
被告人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颖博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