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汉族,1983年5月1日出某,初中文化,安塞修车工,现住延安市X村。
被告史XX,女,汉族,1986年7月28日出某,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X村。
委托代理人李院俊,系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史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发现其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父母及亲属发生矛盾,并有打骂侮辱的行为,无奈之下,我选择与被告分居,自分居至今,被告不容许我与儿子见面。被告现无固定职业,也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作为父亲在外打工赚钱希望给儿子及家人更好的生活。2010年底,在被告三番五次的劝说下,我拿出某民币x元投资被告三姑夫的花炮厂,其中一万元是我用生产队的抽签资格与被告亲戚换的,剩余5000元是我从家里取出,至今未拿回本金,不知钱的去处。被告擅自领走杨家岭村年终分红9000元。原、被告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某、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A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x元和村上分红9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只因原告父母过多干预原、被告的生活,多次殴打被告,被告念及儿子尚幼一心维持婚姻,被告因产后中风身患类风湿关节炎,长久入院治疗,常年服药,无法赚钱生活,以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李A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作为母亲被告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应该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李A。2011年被告从原告家中搬出,原告不给被告生活费,被告无经济收入,由于身患疾病,又带着孩子,只能从亲戚家借钱勉强维持日常生活,2011年后半年孩子开始上幼儿园,原告也不闻不问,所以孩子的学费、被告的医某费,均是被告跟亲戚所借。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的要求原告返还投资本金一万五千元,是原告私自与被告的大姑所借,准备投资被告三姑父的炮厂,但原告将借款拿走后并未投资炮厂,钱去向不明,原告投资一事被告毫不知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称村上分红款9000元被告领取,被告用于看病,孩子上学等日常生活开支,并没有剩余。被告还向娘家亲戚借钱壹万伍仟元,以上花销大多有票据为证。若原、被告离婚,请求判令婚生子李A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欠债务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A。
第二组证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某、病案。证明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不适宜离婚,原告应尽夫妻抚养义务。
第三组证据:借款清单(附票据5张)。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所借的钱用于给原告的父亲看病,被告及家人生活、医某、教育等日常开销,证明这些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四组证据:开销清单20张,证明目的:被告分居后全部开支的情况。
第五组证据:病案、照片,证明目的:被告遭受家庭暴力,到医某治疗的情况。原告应当给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十万元。
第六组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王振雄(被告大姑的儿子)借款x元,被告不知情,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四组证据中对医某费条据、延安到西安医某的往返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实际取得借条中的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被告提出某债务x元,提供x元的借条,其他债务无借条,债权人做为证人出某,证明债务真实,且用于家庭正常开销,故对被告提出某x元借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第四组证据中住宿费条据、婚生子李A的保教费、餐费收款收据属于必要支出,其他医某费均有条据为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第五组证据中病案无原件故对病案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原告个人事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A。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2011年1月开始分居。杨家岭村X村民的分红9000元由被告领取,用于家庭正常开支。被告在分居期间借史x元,借史x元,借史x元,共计x元,用于家庭生活、医某及抚养婚生子李A。原告2010年12月31日借被告的亲戚王振雄x元。延大附院出某、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患有类风湿关节炎。家庭共同财产有海信29寸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柜子一个、风扇一台、台灯一个、长虹21寸电视一台、施乐打印机一台、折叠床一张,其中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被告已搬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A现由被告抚养,且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故婚生子李A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李A独立生活止。家庭财产海信29寸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柜子一个、风扇一台、台灯一个、长虹21寸电视一台、施乐打印机一台、折叠床一张,被告要求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信29寸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柜子一个、风扇一台、台灯一个、长虹21寸电视一台、施乐打印机一台、折叠床一张归其所有,其它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予以认可,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应该照顾女方及未成年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分割,各承担一半,故夫妻共同债务x元(x元+x元),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x元。原告提出某村委会x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借条,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x元、村民分红9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投资款x元的投资去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9000元用于生活开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史XX离婚。
二、婚生子李A由被告史XX抚养,原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李A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家庭共同财产海信29寸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柜子一个归原告李XX所有,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风扇一台、台灯一个、长虹21寸电视一台、施乐打印机一台、折叠床一张归被告史XX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x元,原告李XX承担x元,被告史XX承担x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月
代理审判员汪成龙
代理审判员贺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曹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