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登封市X路。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该联社营业部信贷员。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登封市嵩泰煤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某某、登封市嵩泰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登封市嵩泰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2月15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9.435‰,由登封市嵩泰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作担保。2008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仍未偿还本金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日)。
被告何某某、登封市嵩泰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均无答辩。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2007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9.435‰,由登封市嵩泰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作担保,借款未还的事实;第二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登封市嵩泰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与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组,何某某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何某某、登封市嵩泰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均未举证、质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9.435‰,被告登封市嵩泰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作担保。2008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某某付清了2007年10月1日前的利息,但仍未偿还本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9.435‰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2007年10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07年10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登封市嵩泰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担保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435‰计算,自2007年10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登封市嵩泰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何某某、登封市嵩泰煤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李梅英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