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一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路xx号。
原告周xx,女,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一村xx号xx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庄xx、周xx诉被告上海xx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动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及原告庄xx、周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上海xx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庄xx及已故丈夫周xx均系上海飞机制造厂职工,长期居住在厂宿舍内(龙山集体宿舍)。1995年7月7日单位分配了xx路xx弄xx号xx室朝北、无煤卫、居住面积仅为10平方米的小间。由于一家三口无法居住,委托厂公房办的人员负责看房租房,其收益以用来交付房租。今年听说系争房屋已经动迁。原告携带该房租赁凭证、户口簿等相关证明材料去被告处质询,被告知该基地动迁已于2010年3月结束,原告所属房已由他人顶替安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
被告辩称,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上海飞机制造厂自管公房。2009年7月22日上海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被告系拆迁实施单位。根据上海飞机制造厂提供的住房调配单及租赁凭证,该厂新配了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给庄xx,收回了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动迁时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甲承租人为李xx,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乙承租人为吕xx,被告分别与其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故原告不属于安置对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上海飞机制造厂自管公房,原告系该厂职工。1995年7月7日,该厂增配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给原告一家居住,房屋朝北,面积10平方米。1997年2月25日单位新配了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二室一厅公房一套给原告,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分别由李xx、吕xx租赁。2000年4月原告丈夫周xx签订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同日周xx户口迁入xx路xx弄xx号xx室。两原告户口分别在2007年6月及2004年9月迁出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2009年7月22日上海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取得沪x房管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列入拆迁范围,被告系拆迁实施单位。根据动迁时上海飞机制造厂提供的租赁材料,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甲房屋承租人为李xx,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乙房屋承租人为吕xx,被告分别与其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安置。
以上事实,有租用公房凭证、住房调配单三份、居民户口簿、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上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为上海飞机制造厂自管公房,2009年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xx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根据上海飞机制造厂提供的材料,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甲房屋承租人为李xx,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乙房屋承租人为吕xx。被告分别与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海飞机制造厂1995年曾将系争房屋增配给原告家居住。但上海飞机制造厂于1997年重新调配了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给原告,原告户口也从系争房屋内迁出。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动迁安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xx、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崇毅敏
书记员沈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