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吴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吴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冬,南召县X村民姬××(另案处理)在其家中收留了一名精神上存在问题的妇女。2010年正月期间,留山镇X村民苗××通过孙某介绍,以4500元的价钱从姬××处将该妇女买回,为其儿子做媳妇。孙某从苗××处得好处费200元,从姬××处得好处费1000元。后因该女病情较为严重,无法生活。苗××便将该女寄存在南召县X镇一私人诊所进行治疗,同时,苗××又找到孙某,让孙某将该女再找一家卖出。孙某便找到被告人吴某,在吴某的介绍下,苗××又将该妇女以57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了一镇平县人。被告人孙某、吴某从中各得好处费250元。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诉请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孙某、吴某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量刑意见时,认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为介绍者,只是提供信息,作用较小、社会危害小,应定为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不予辩护。
被告人吴某辩称:我认为我不能作为同案犯,拐卖是以贩卖、出卖为目的,我系孙某找到让介绍对象,不应以拐卖妇女罪定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指控被告人吴某拐卖妇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他人介绍婚姻,其行为在主观、客观要件上都不符合拐卖妇女罪要件。2、吴某系残疾人,属民间婚介人,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南召县X村民姬××(另案处理)在其家中收留了一名不知姓名的精神上存在问题的妇女。2010年1月份,南召县X村民苗××通过被告人孙某介绍,以4500元的价钱从姬××处将该妇女买回,为其儿子苗××做媳妇。被告人孙某从苗××处得好处费200元,并从姬××处得好处费1000元。后因该女病情较为严重,无法生活,苗××便将该女寄存在南召县X镇一私人诊所进行治疗,同时,苗××又找到孙某,让孙某将该女再找一家卖出。孙某便找到被告人吴某,在吴某的介绍下,苗××又将该妇女以57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了镇平县一居民(具体地址、姓名不详),被告人孙某、吴某从中各得好处费250元。
上述事实,有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吴某关于二人介绍该妇女卖与他人的供述,证人苗××、姬××证实了二被告人将精神上存在问题的妇女介绍买卖、并从中获利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吴某以出卖为目的,进行居间介绍,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吴某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吴某犯拐卖妇女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孙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吴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郝磊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