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立东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
原审被告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立东,原审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系郑州市X区弘发石材商行(个体工商户)业主,商行于2006年12月7日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石材加工销售。2009年3月21日至23日期间,刘某甲分多次从该商行将不同规格的石材提走(共计6222块,面积共计1005.0623)并出具清单7份,上面记录了所提货物的品种、颜某、规格及数某,并有刘某甲本人签名。当时清单未记录单价,后王某按当时市场最低价对每种的石材价款进行结算后在旁侧标注,刘某甲对此价格不认可并称该单价均高于提货时双方约定的单价20元左右。刘某甲称当时受雇于中原陶瓷城合力陶瓷商行,为老板刘某海打工,上述货物是刘某海购买,刘某甲只是服从老板安排去提货、点货。但王某称从不认识刘某海此人,而是对刘某甲出售的货物。刘某甲现受雇于中原陶瓷城永康建材商行(个体工商户),该商行于2010年4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陶瓷销售,登记业主为刘某乙(系刘某甲妹妹)。经调查,刘某乙与本案石材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关联。经王某催要,刘某甲不愿支付货款,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某支付价款。王某依据刘某甲签名出具的提货单主张货款,理由正当。刘某甲辩称提货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时任老板刘某海支付货款,王某不认可,而刘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刘某甲此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提供的刘某甲所提货物的品种规格、数某、面积数某,庭审中,刘某甲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对货物单价如何约定,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提供了自己核算的提货时上述各石材品种的市场最低价并主张照此计算,刘某甲认为该单价高于约定价格20元左右,且称所提货物的质量与正品的差距。该院认为,王某仅通过比较三家石材商行价格而得出的市场最低价有失科学性,不能客观反映出双方交易时的真实市场行情,故该货物价款以刘某甲认可的单价计算(即在王某所主张各种规格石材的市场最低单价基础上每平方米下浮20元)较为适宜。综上,经核算刘某甲应支付王某货款共计x.65元。刘某乙及其所经营的永康建材商行与本案所诉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故王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石材款六万零二百七十二元六角伍分;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某甲是给刘某海打工的,负责收货、提货,所提王某的货是职务行为,一审时刘某海因未带身份证而未能出庭作证。联系货、订货均系刘某海与王某所为,听刘某海说因王某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才使得他们双方没有结算。另刘某乙的店是2010年4月15日才开的,而本案纠纷发生在2009年3月,与刘某乙无关。一审认定刘某甲欠王某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乙答辩称:我不清楚,和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甲在王某处所取走的货物应由刘某甲还是刘某海支付相应货款。刘某甲上诉称其是受雇于刘某海,在王某处提货是刘某海安排好的,其是职务行为,货款应由刘某海支付。但刘某海一、二审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王某不认可是与刘某海发生的业务关系,同时在提货单上均为刘某甲签字,并未显示刘某海的任何信息。故本院认定是刘某甲与王某发生的业务关系,刘某甲应当支付王某所提货物的相应货款。刘某甲支付王某货款后,若有证据系受刘某海指派,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则可另行向刘某海主张权利。综上,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