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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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甲非法拘禁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转监视居住(略),4月14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乙,系于某甲之兄。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艳、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辩护人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经延期审理,调取新的证据重新开庭示证、质证。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2009年3月中旬,将本村妇女赵×带至自己在本村小学的住处锁在屋内,多次和赵×发生两性关系,并以伤害其子和散发裸体照片相威胁,限制其人身自由。赵×于2009年3月24日早晨趁被告人于某甲外出之机,撬门逃回娘家。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于某甲的原始供述、被害人赵×报案时的陈述、证人杨××、于××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真实自然,和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后翻供。其翻供理由是原始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上旬,被告人于某甲在本村青年妇女赵×给其子过生日时相互往来,关系暧昧。后赵×外出务工,于某年8月底送其长子回本村小学入学。被告人于某甲于2008年9月下旬将赵×强行带至自己强占的本村学校内的住处,其间多次和赵×发生两性关系,并以杀害赵×的两个儿子和散发赵×的裸体照等相威胁,限制其人身自由。其间赵×多次逃跑均未果。2009年3月24日早,赵×趁被告人于某甲外出之机撬门逃回其母杨凤四家。3月25日中午,被告人于某甲追至杨××家欲强行将赵×带走,被同去的于××劝走。2009年3月28日,被害人赵×到唐河县公安局苍台派出所提出控告。唐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从被告人于某甲屋内床上和课桌上提取毛发数根,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现场提取的毛发来源于某×的可能性大于99.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甲的原始供述。

被告人于某甲于2009年3月30日到案后,供述将赵×强行带回自己家中将其反锁屋内,期间多次对其进行殴打,以加害赵的两个儿子、散发赵的裸体照片、脱光赵的衣服等手段,多次和赵发生两性关系。赵×逃走后又追至其娘家强行带人等犯罪事实。

2、被害人赵×的陈述。

被害人赵×于2009年3月28日到唐河县苍台派出所报案时,详细陈述了自己自2008年农历8月被于某甲强行带至被告人在本村学校的住房内,白天将其反锁于某内,晚上对其奸淫。经常以杀害其两个儿子、散发其裸体照片、殴打、脱光衣服等手段相威胁,期间跑出几次均被于某甲追回。最后一次跑出后即对其母和公婆哭诉了被害经过。后在司法机关对其复核时,赵×又详细哭诉了被害过程。其控诉内容和被告人于某甲的原始供述相吻合。

3、杨××证言。

被害人赵×的母亲杨××证实,2009年3月24日赵×回去后说是跑出来的,看样子吓的不轻。次日中午于某甲和另一人到其家中要带赵×走,并说:你非得让赵×跟于××离婚,要是不离你那俩外孙一个也保不住,你们俩也别想活,你们这两家都活不成。我当时就气死过去了。赵×对其哭诉了被害的详细过程。

4、于××证言。

证实2009年3月25日中午,于某甲喊其到栗湖赵村一家,到后于某甲在和一个年轻女的和一个年纪大的女的在吵,于某甲没对我说咋回事,让我先回去。后于某甲给我打几个电话,说那女的她妈出事了,睡到地上起不来了。我一听救人要紧,就开车又去那家,于某甲还在纠缠那女的,后我把于某甲劝开拉回家了。

5、于××、乔××证言。

于××、乔××系被害人赵×的公、婆。赵×从于某甲家跑出后对二人诉说了被于某甲非法拘禁的经过。

6、陈××证言。

证实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于某甲骑摩托车带一年轻女子来我店吃饭,饭后那女的不跟于某甲走,于某甲就用手拽那女的领子往外拽,那女的反抗,于某甲用手打那女的。

7、于××证言。

于××系被害人赵×的丈夫。证实赵×于2008年8月送儿子回家上学,后一直没有音信,期间曾往家里打电话询问,但家中也不知赵×的下落,至案发后赵×对其诉说。

8、于××、于××、于××、田××、朱××等人证言。

以上证人分某证实于某甲平时表现不良,强占学校房屋,并将窗户从外边钉死,看不到室内情况等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

11、唐河县看守所、唐河县公安局苍台派出所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采取胁迫手段长期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辩称,原有罪供述系公安局湖阳刑警三中队刑讯逼供所致。经查唐河县看守所提审登记和苍台派出所证明,被告人于某甲在关押期间,未曾被提押至刑警三中队和押离出过看守所。而其原始供述客观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害人的控诉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和其他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案情真实,案发自然,故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甲拒不认罪,且在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审判长李超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聚科

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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