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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某市X路北段。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3月21日16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遂平县X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X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已花医疗费3000余元,被告王某已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被告王某拒不赔偿。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审理过程中增加为x.32元)。

被告王某书面辩称,豫x号面包车是我从吕应手中购买的,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应当予以退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16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遂平县X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X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01年4月28日出院,住院39天,共支付医疗费4944.73元(其中被告王某支付2584元,原告马某某自行支付2360.73元)。出院医嘱:对症治疗;继续休息6周。遂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记载:马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陪护1人。2010年3月29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吕应,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该车系被告王某向吕应购买所得,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原告马某某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亲属马某萍护理。马某萍系遂平县医药公司康美大药房营业员,遂平县医药公司康美大药房出具的证明记载:马某萍月工资为1200元,从2010年3月22日起请假护理马某某,至今未上班,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另查明,原告马某某因伤先后两次到驻马某市医疗机构检查治疗,共支付交通费200元(其中被告王某支付1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凭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王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原告马某某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944.7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马某某住院39天,根据其伤情,出院后需继续休息6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陪护1人,因此,护理时间应确定为81天(39天+42天),按1人护理计算;马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亲属马某萍护理,护理费应按照其月工资标准即120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240元(1200元÷30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39天)。营养费390元(10元×39天)。交通费200元。原告马某某以上损失共计9944.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944.73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200元=34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94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6504.73元)。由于被告王某已赔偿原告马某某2684元(医疗费2584元+交通费100元),且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了赔偿,因此,被告王某已赔偿原告马某某的2684元,原告马某某应当予以退还。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共计9944.73元。

二、原告马某某在收到第一项赔偿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王某2684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成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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