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曾用名肖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肖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朱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某芳(女,X年X月X日生)、肖某怡(女,X年X月X日生)、肖某凯(男,X年X月X日生)均由原告肖某抚养,抚养费均由原告肖某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银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四、双方无其它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已在协议内容上签名确定,本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春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