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镇政府大院内工业楼二层。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托代理人葛瑞,被告河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选购豆浆机,促销员称九阳牌33型产品,仅用十几分钟即可喝到香浓可口的豆浆,另外,在该产品的包装上亦印有“十几分钟自动做好,即可饮用”的字样,原告即购买九阳牌豆浆机一台,单价498元,型号JYDZ—33。后原告在使用中发现,做豆浆的实际时间与促销员所说的时间不符,后原告投诉到被告客服部,但是,厂家对原告所投诉的事项不予认可,建议原告到有关部门进行检测,于是,原告到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经检验得知,做好豆浆需要22分钟,但被告对检验报告不认可。原告将此事投诉到工商机关,工商机关在原、被告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按照九阳豆浆机实际操作步骤进行再次检测,时间为20多分钟,与被告宣传及包装箱上制作豆浆仅需十几分钟的时间也不相符。郑州市工商二七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之规定,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之规定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因被告对其欺诈行为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检测费500元,退回原告购物款498元,并增加一倍赔偿498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九阳豆浆机发票;2、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检验报告;4、九阳豆浆机外包装;5、检测费票据(复印件)。
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虚假宣传,其销售的产品是正规厂家生产的产品。被告已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履行了交付,且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九阳豆浆机JYDZ—33一台,单价498元,原告回家使用后发现该豆浆机的实际操作时间与该豆浆机使用说明的时间不符,2009年4月14日,原告委托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所对该豆浆机干豆豆浆制作时间进行检测,2009年4月16日,该所作出豫电质检字第x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干豆豆浆的制作时间为22分钟,后原告投诉至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该局于2009年8月24日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按照九阳豆浆机实际操作步骤对九阳豆浆机再次检测,时间为20分18秒78。该局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郑工商二七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本案被告销售的九阳豆浆机不符合其宣传的标准要求,误导了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应将九阳豆浆机JYDZ—33一台退还给被告,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物款及增加一倍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增加一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检测费5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物款498元,并增加一倍赔偿金49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九阳豆浆机JYDZ—33一台。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