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欧某,女,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匡某诉被告欧某借款合同纠纷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不能找到被告,并于2011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在七日内交公告费,但原告未按时交公告费也未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匡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