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39岁。
被告田某某,男,27岁。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0年2月25日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整,原告因急用钱多次找其索要,被告答应在2009年12月22日还款一万元,但至今未履行,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只好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借条1张,以此证明借款人是田某某;2、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愿意还款,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
被告田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田某某于2007年8月15日向原告安某某借款x元整,并出具借条1张,今借安某某现金贰万贰千元整(x)。借款后,并且于2009年12月12日又给原告写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我因欠安某某贰万贰千元我准备2009年12月22日还一万元,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民间借款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借款约定履行全部偿还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安某某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红
审判员李正乾
审判员贾立法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