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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廖某,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

2011年10月31日原告肖某就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自由恋爱,然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廖某栋,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男孩廖某梁,2010年11月18日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差,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廖某辨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3,户口本,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4,门诊病历,检测报告单,药品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有病都是被告为其治疗。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桂阳县民政局提供的证明,证明原告、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该证明内容客观,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户口本,该户口本是公安机关办理的法定证件,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原告的病历等,在质证时原告没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自由恋爱,然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廖某栋,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男孩廖某梁,2010年11月18日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家庭负担重,双方有时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然后同居生活,在同居生了两个小孩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很好,只是后来因小孩多家庭负担重,双方有时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支持,相互信任,仍是一个幸福家庭,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请求与被告廖某离婚,本院不予以准许。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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