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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9月2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中午1时许,陆某伙同李世福(另案处理)驾驶豪达牌车牌号为桂x的摩托车窜到蒙山县X村湄江河与“石龙冲”小河交汇处的河边,盗窃钟某放养在河边的蛋鸭27只(价值人民币947.70元)时被钟某发现,钟某打“110”报警要求处理。李世福先行逃跑,陆某逃跑时被钟某抓捕,为抗拒抓捕陆某将钟某摔倒在地上后互相扭打,扭打过程中陆某用石头打伤钟某头部,致钟某头皮裂伤、脑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陆某逃离现场。“110”民警出警后在蒙山镇X组路边将陆某抓获。经法医鉴定,钟某的损伤属轻伤。2011年11月11日陆某通过家属赔偿了钟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00元,并取得钟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伤情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谅解书,证人莫某、黄某、陈某、朱某证言,被害人钟某陈某、常住人口信息表等有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被害人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认识,并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钟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豪达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寿权

审判员覃奇峰

人民陪审员李昌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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