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丙。
被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陈艳雄,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某丙、被告刘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行奇担任法庭记录。2011年1月11日本案转换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贝春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可军、人民陪审员邹嘉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第二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行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徐某丙、刘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艳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本诉及反诉称:一、本诉部分。原、被告是同村X村民。2010年7月14日8时,原告与被告因原告屋前排水沟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头打破,造成大量出血致晕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2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伤害损失1500元、身体伤害费1500元,合计6520元。二、反诉部分。因为反诉原告徐某丙先反诉被告刘某甲,刘某甲为制服徐某丙才抓住(略),原告没有打她。徐某戊伤怎么造成,刘某甲不知道。综上,扣除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应赔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徐某丙、被告刘某丁赔偿3500元即可。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贺州市人民医院病历本1本、疾病证明书2张、出院证1张、住院收费收据1单、门诊收费收据6单。记载刘某甲伤情为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5日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087.80元。出院建议:出院后回当地治疗,注意休息。
2、刘某莉证言。陈述刘某甲被人打伤后到螺桥村卫生所包扎伤口的事实。
被告徐某丙、被告刘某丁答辨称及反诉原告徐某丙反诉称:被告徐某丙是在被原告打伤情况下打伤原告的,双方打架,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赔,造成被告的合理损失由原告赔偿。本诉部份,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322元。反诉部份,被告(反诉原告)徐某丙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赔偿医疗费2141.70元,住院伙食费253.60元(63.40元/天×4天)、护理人员误工费253.60元(63.40元/天×4天)、营养费1340元(20元×67天)、交通费150元,合计8386.70元。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刘某甲打伤徐某戊经过》。该证据有刘某琴、刘某利、刘某林、刘某远、刘某标、罗远秋、吴锡有、钟远周8人签名认可,用以证实原、被告打架过程。
2、莲塘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用以证实原、被告发生打架,导致刘某甲、徐某丙轻微伤,于2010年8月4日到派出所调解,因原告要求被告赔x元,被告要求原告赔x元,调解未果。
3、贺州广济医院门诊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及收费收据6单、莲塘卫生院门诊病历本及收费收据8单。用以证实被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用去医疗数额等。
4、刘某标、刘某远证言。被告用以证实原、被告打架时邓远平不在现场。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邓远平证言。2、刘某甲陈述。3、徐某丙陈述。4、刘某丁陈述。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2、3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的2010年7月14日做二某CT检查有异议,认为不必要连做二某CT检查,其中的一次CT检查费用306元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据,且该证据与原告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打被告徐某丙,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证实徐某丙将蹲在地上的刘某甲推跌倒地,刘某甲抓住徐某丙往地上摁,徐某丙用石头二某砸向刘某甲的头部,导致刘某甲与徐某丙受伤的事实与二某告的陈述相吻合,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内容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4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院向派出所调取的证据1相矛盾,对被告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中证实徐某丙前往观看刘某甲与他人争吵并参与与刘某甲争吵后先动手将刘某甲推跌倒地,刘某甲抓住徐某丙往地上摁,刘某丁见状前来与刘某甲相互扭打,徐某丙捡起石头砸向刘某甲的头部,造成刘某甲、徐某丙均受伤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符,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7月14日约8时,原告刘某甲以因修村路影响其屋檐下排水沟的排水为由与正在修路的案外人刘某林发生大声争吵。被告徐某丙前往观看并插嘴称该排水沟的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因此引发刘某甲与徐某丙相互粗言谩骂,激烈争吵中,徐某丙将蹲在地上的刘某甲推跌倒地。刘某甲抓住徐某丙往地上摁,导致徐某丙右眼角触碰到堆放在地上的水泥管而受伤出血。徐某戊丈夫刘某丁见状前来与刘某甲相互扭打在一起,此时徐某丙捡起约半斤重的石头二某砸向刘某甲的头部,导致刘某甲的头部受伤出血。后被在场群众劝阻,双方各自离开现场。
原告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15日出院,后陆续在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087.80元。经医院诊断,刘某甲伤情为:头皮挫裂伤(医生在病历本记载伤口为长约3-3深达皮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回当医院继续治疗,注意休息。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丙受伤后至2010年7月22日在贺州市X区莲塘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18.60元。2010年8月9日至2010年8月12日在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98.40元,2010年7月19日至2010年9月13日陆续在贺州广济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24.70元。经医院诊断,徐某丙伤情为:脑震荡。2010年8月12日出院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仍需休息及加强营养,之后贺州广济医院出具徐某丙因脑震荡需休息至2010年9月18日的证明。
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所受的伤,系原告刘某甲与他人在激烈争吵时,被告徐某丙参与和刘某甲相互对骂,争吵中,被告徐某丙先动手将原告刘某甲推跌倒地,原告刘某甲抓住被告徐某丙往地上摁,被告刘某丁见状参与与原告刘某甲相互扭打,之后被告徐某丙用石头二某砸向原告刘某甲的头部。此次伤害事件中,原、被告均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原、被告在此次相互伤害事件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正与他人进行激烈争吵时,被告徐某丙先参与与原告刘某甲争吵,并先动手推跌原告刘某甲,因而引发了本案原、被告相互打架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伤害事件发生,此次伤害事件中,被告徐某丙在起因上有过错。综合全案案情,被告的过错程度相对原告的过错程度稍微大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反诉原告)徐某丙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丁参与了打架,与被告徐某丙一起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某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某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徐某丙、刘某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认。本诉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及综合本案案情和有效证据,确认原告刘某甲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087.80元;(2)误工费1600元[医院出具了刘某甲出院注意休息,但无休息天数,根据医生记载刘某甲头部长约3-3深达皮下伤口,酌定原告休息26天为宜,计误工费26天×63.36元/天(x元÷250天)=1647.36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600元,不超过法定计赔标准,对原告诉请计赔误工工费16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126.72元[2天×63.36元/天(x元÷250天),住院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天×40元/天),合计3894.52元。原告诉请要求赔偿营养费,因医院没有出具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提交能证实因被告的侵权损害行为造成原告残疾及导致其日后工作生活带来严重不便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中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要求,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要求赔偿身体伤害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刘某甲损失合计3894.52元。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徐某戊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141.70元;(2)误工费3020.16元[2个月×x元/年÷12个月+6天×63.36元/天(x元÷250天),2010年7月14日受伤日到医院出具证明休息至2010年9月18日止共66天];(3)护理费253.44元(4天×63.36元/天(x元÷250天,住院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天×40元/天,住院4天);(5)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2010年8月12日医院出院证明徐某丙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酌定加强营养天数从受伤日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8月21日止共40天);(6)交通费100元(主张交通费15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综合案情,酌情计交通费100元)。综上,确认反诉原告徐某丙损失合计6475.30元。
综上结论,本诉部分,被告徐某丙、刘某丁连带赔偿反诉原告2336.71元(3894.52元×60%)。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徐某丙房屋赔偿反诉被告徐某丙2590.12元(6475.30元×4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某、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丙、刘某丁连带赔偿原告刘某甲2336.71元;
二、反诉被告刘某甲赔偿反诉原告徐某丙2590.12元;
三、综合上述一、二某、被告各应赔偿款相抵,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尚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徐某丙253.41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丙、刘某丁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原告徐某丙已预交),由反诉被告刘某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贝春芳
审判员梁可军
人民陪审员邹嘉懿
二○一一年六月二某
书记员邓行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