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召县X组。
负责人王某甲,男,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南召县司法局白土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某丙,又名巩X,男。
委托代理人巩某丁,男。
原告南召县X组(以下简称枣庄组)与被告巩某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组诉称:2000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办企业承包土地合同书,由被告租赁本组位于G207路边的土地开办大理石板材厂,未约定合同期限。因原告欲在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上恢复耕地,另有用途,经原告村民代表研究决定收回,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办企业承包土地合同书。
原告枣庄组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南召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王某甲同志现任枣庄组组长职务”。
2、办企业承包土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第二条约定“承包期不限,自2000年11月13日起生效,到不承包终止”。证明该合同是不定期合同。
3、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2011年3月28日由原告枣庄组X名村民代表签名,开会决定解除与被告所签合同。
4、枣庄组X名群众联名签名(复印件)一份,证明参会人员为28人。
被告巩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根据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办企业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将该组所有的G207公路西边土地2.73亩承包给被告巩某丙办石材加工厂用,承包期不限;每年每亩700元;被告向原告方交押金1600元用于土地恢复原状保证金;自X年X月X日生效,到不承包终止;被告在生产期间的全部废料运往不妨碍一切的闲余地方去,到不承包时保证地内无废料、石渣等,否则押金归甲方作为土地恢复金。原告枣庄组时任组长王某甲献代表甲方在该合同书上签名,巩某丙为乙方,巩某丙在合同上签名为巩某丙。2000年12月5日后,被告在该合同约定地加工大理石板材,每年缴纳租赁费。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至2010年。2011年春,原告经村民代表决议,对该土地恢复耕地另有用途,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期限,任何一方可以申请解除合同。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已提前通知被告,现又提起诉讼申请解除,理由成立,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所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南召县X组与被告巩某丙于2000年12月5日签订的办企业承包土地合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巩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伟
审判员张东
代理审判员张淘淘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雪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