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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某、肖某与被上诉人孙某、胡某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上诉人商某、肖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胡某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鼓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圣、被上诉人孙某、胡某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商某与前夫肖某明原居住在铜山县X村。在该村有宅基地一处,户主为肖某明。该二人育有三女,即肖某和案外人肖某、肖某。肖某明病故后,商某于1995年12月再婚,并从上述宅基地上的房屋搬某,迁至其它村居住。2003年,肖某和案外人肖某、肖某将上述房产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出卖给同村村民孙某,肖某分得3000元,案外人肖某、肖某分别分得4500元、3000元。该房屋于当年交付给孙某。

徐州市区划调整后,原铜山县X镇划归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此后,因徐州经济开发区X区X村土地,上述房屋也在征迁范围之内。2007年5月24日,徐州经济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对该房屋进行了拆迁丈量,并由孙某作为户主在拆迁丈量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07年9月21日,商某、肖某与孙某、胡某(孙某之妻)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1、由商某负责结账,原房屋赔偿、搬某、过渡费,一切附着物经济赔偿费由孙某所得。2、商某结账得到安置房,付给孙某75平方米楼房,其中15平方米650元/平方米,其余300元每平方米,所有安置房165平方米由商某购买,其中25平方米650元/平方米。3、以上协议,互相遵守,违者罚款贰拾万元,承担法律责任。4、去掉配户型40平方米,在200平方米的基础上,如果增加80平方米,商某同意去掉孙某5平方的户型。”2007年9月27日,开发区征迁办确定了该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并与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2010年9月,因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商某、肖某提起诉讼,要求孙某、胡某承担违约金20万元。孙某、胡某辩称,1、商某、肖某诉讼主体不适格,案件主要是因为商某前夫肖某明生前留下房子产生纠纷,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商某、肖某、肖某、肖某,仅列商某、肖某为原告显然不合适。2、商某、肖某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肖某明遗留房产已由商某和三子女于2001年4月卖给孙某、胡某,孙某、胡某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商某和三子女已经实际交付房屋,孙某、胡某已经实际居住近十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商某及三子女无权就卖出房屋向孙某、胡某主张任何权利。3、商某、肖某与孙某、胡某签订的协议书明显存在侵害征迁部门利益,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作为商某、肖某向孙某、胡某主张利益的依据。4、商某无法履行该协议,违约在先,孙某、胡某在商某无法履行协议情况下,与征迁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并不存在过错,征迁部门按法律规定和征迁政策规定不安置房屋给商某,与孙某、胡某不存在关系。5、征迁部门不与商某安置房屋的原因是该房屋已经于2001年就卖给了孙某、胡某,商某、肖某诉称损失本就不存在,商某希望征迁部门对其安置240平米房屋只是主观臆想,不可能实现。请求法庭驳回商某、肖某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地上附着物,应适用相关土地管理法规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征收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由市、县人民政府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地所在地的市X组织实施,并将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等在被征用地所在地的乡X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土地征用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X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由此可见,对征地过程中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人口安置的确认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不能由商某、肖某、孙某、胡某通过民事合同来约定,对此发生的纠纷也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人民法院不能依据商某、肖某、孙某、胡某之间的协议具备民事合同的形式特征而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涉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商某、肖某的起诉。

上诉人商某、肖某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属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双方之间不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而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取代了原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孙某于同年9月27日违反协议约定,擅自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构成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

被上诉人孙某、胡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某、肖某与被上诉人孙某、胡某于2007年9月21日就预期的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达成的协议,虽然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但由于预期的拆迁利益能否实现,取决于行政拆迁部门的决定。上诉人商某、肖某以与被上诉人孙某、胡某之间的协议,要求被上诉人孙某、胡某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预期的房屋拆迁利益未能获得的原因暂不明确,本案纠纷暂不具备审理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商某、肖某的起诉这一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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