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同年12月23日缓刑考验期届满。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8月10日6时许,被告人翁某窜到位于城厢区X街道北磨莆田学院后门的“(略)灵通网吧”,坐在靠近网吧后门的一座位上,趁网吧管理人员不注意,用手将座位前及隔壁桌上的二台价值人民币1856元的飞利浦243E电脑液晶显示器的电源线及数据线拔开,后抱起该二台液晶显示器从网吧后门逃离现场。而后,被告人翁某搭乘摩托车至荔城区X街道丰美桥边的市场,将该二台液晶显示器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出,赃款用于挥霍;(二)2011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翁某窜到位于城厢区X路X号的“(略)心连心网吧”,采用前述同样的手段盗走该网吧内二台价值人民币1960元的“LG”23寸电脑液晶显示器。之后,被告人翁某在荔城区X街道岳公桥边,将该二台液晶显示器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购旧家电的男子,赃款用于挥霍;(三)2011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翁某窜到位于城厢区X街X路的“城厢区万通网络公园”,采用前述同样的手段盗走该网吧内二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三星”x电脑液晶显示器。次日下午,被告人翁某将该二台显示器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收购旧家电的中年男子,赃款用于挥霍;(四)2011年8月21日18时28分许,被告人翁某窜到位于城厢区X街X路X号楼X楼的“(略)万荣连锁诺曼底网吧”,采用前述同样的手段盗走该网吧内二台价值人民币900元的“LG”x电脑液晶显示器。之后,被告人翁某窜至荔城区X街道丰美桥边的市场,将该二台液晶显示器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购旧家电的中年人,赃款用于挥霍。
指控认为,被告人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翁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716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欧某、杨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福建省货物销售普通发票,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7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作案多起,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能主动退出赃物折价款并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翁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千七百一十六元,其中,退还“(略)灵通网吧”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六元,退还“(略)心连心网吧”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元,退还“城厢区万通网络公园”人民币一千元,退还“(略)万荣连锁诺曼底网吧”人民币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洪俊达
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