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日在案发现场投案后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乙的亲属陈某辉、陈某丙、陈某芬、陈某丁,被害人许某的亲属方某、方某鑫、方某平,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闽x号小轿车,沿国道324线从泉州市X区方某行驶至324国道x+10M处(福厦路城厢区X镇濑溪桥旁),未能确保安全行驶,遇情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驾驶的车辆驶向对向非机动车道连续碰撞被害人陈某乙、许某、贺某、陈某丙等人,造成被害人陈某乙、许某、贺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陈某丙受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在现场将其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丙的陈某、证人赖某、章某、方某、陈某丁、黄某某的证言,《法医病理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肇事后,其家属代为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各补偿被害人陈某乙、许某、贺某亲属各人民币4万元,取得对方某解。上述事实,有城厢交警大队财务会计支付凭定及被害人陈某乙、许某、贺某亲属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遇情操作不当,发生连续碰撞导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家属能部分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三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朱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世民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涂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