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
被告上官同宏,男。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上官同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上官同宏与我联系,让我给他及其合伙人陈新平等人在息县许店服务区承包的工程拉沙和石渣,我驾驶两台后八轮车(豫x、x)从5月拉至7月底,同年10月4日由原告来结算运费并打了欠条,共计欠款x元整。以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7月,原告驾驶东风自卸后八轮车豫x、x给被告及其合伙人在息县许店服务区承包的工程拉沙和石渣,2007年10月3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二张欠条,一张欠豫x号车费x元,一张欠豫x号车费x元,共计欠款x元。当时被告承诺当年年底付清欠款,但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运人将货物按时送到被告的工地,并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支付欠原告的运输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官同宏应当支付欠原告夏某某车费x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张崇福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