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又名白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战,三门峡市老年协会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白某诉被告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7日,原告受雇到被告经营的镜框厂干杂活,约定第一个月工资为500元,第二个月开始增加。10月24日上午11时多,老板临时指派原告从事男工气枪打钉针,由于这把气枪弹簧发生故障,在装换钉针时突然发生意外,钉针弹出将原告右眼扎伤,刹时疼痛难忍,流血不止,看不见东西。被告妻子急忙将原告送往三门峡黄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眼眼球穿通伤”,遂作了右眼晶体切除术和硅油植入术,20天后出院在家对症支持治疗。按照治疗方案,原告于2010年1月8日第二次住院,作右眼硅油取出联合视网膜冷冻、膨胀气体充填术。前两次住院医疗费全由被告负担。6月25日,原告第三次住院作人工晶体状植入术,医药费6509.5元,被告拒绝给付。目前,原告右眼基本丧失视力,经常疼痛流泪,且对左眼也造成不良影响。关于赔偿问题,经过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毫无诚意。9月5日,原告与丈夫薛卓让再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双方言语不合,被告将薛卓让打伤。公安机关通过调查处理,责令被告赔偿薛卓让医药费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受雇为被告干活受到伤害,造成眼睛受伤致残,留下终身痛苦和精神损害。为了维护某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希判准以上请求事项。
被告辩称:对于诉请中的扣除1500元,这个数字从哪来的,我不清楚。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告诉状中所说男工所干的活,不符合事实,在本厂里不存在男女分工,有活大家一起干。对于医疗费这一块,原告所说扭曲事实,目前为止,我只见到第一次手术后的医疗费单,之后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原告白某受雇到被告王某所开的天缘镜框厂上班,约定月工资为500元。10月24日上午,镜框厂一名男工有事请假,老板王某临时安排原告白某顶替这名男工干活,用气枪打钉针。由于原告白某对这份工作不熟悉,在装换钉针时发生意外,钉针弹出将原告右眼扎伤,流血不止。后被送往黄河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右眼外伤:1、角膜裂某2、球内异物3、外伤性白某障4、外伤性眼内炎5、外伤性虹膜部分缺失。当天下午医生给原告做了右眼角膜裂某清创缝合联合虹膜复位术。11月1日下午,给原告实施右眼晶状体切除联合玻璃体切除、硅油植入术。11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视力、裂某、眼底2、继续眼药水点眼等对症支持治疗。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x.50元,原告丈夫薛卓让陪护。2010年1月8日,原告白某到黄河医院复查,发现“右眼硅油进入前房”,并于当日再次入住黄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月10日下午,医生实施右眼硅油取出联合视网膜冷冻、膨胀气体填充术。2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视力、裂某、眼底2、继续眼药水点眼等对症支持治疗。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7368.82元,原告丈夫薛卓让陪护。2010年6月25日,原告白某第三次住院,于6月26日实施右眼人工晶体植入术。2010年6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一周后复查视力、裂某、眼压2、继续点抗生素眼药水一周3、不适来诊。原告第三次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6509.5元,原告丈夫薛卓让进行住院陪护。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医药费,无果,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诉至法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等级鉴定,法院通过公开摇号,确定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对原告白某的右眼进行伤残鉴定,2011年7月20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x-2006)附录B-B1-g-30条标准,确定被鉴定人伤情应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白某与丈夫薛卓让于1998年在湖滨区X村市民连购买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依靠打工谋生。原、被告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告父亲白某让,X年X月X日生,家住陕县X组,生育一子二女。被告王某的天缘镜框厂未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经庭审核实,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医药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受雇到被告王某的镜框厂打工,口头约定月工资为500元,被告的镜框厂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作为雇主,指派原告白某临时顶替他人干活,并在干活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原告右眼受伤致残,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药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超出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白某与丈夫薛卓让虽然户口在农村,但二人于2009年在湖滨区X村市民连购买房屋,并居住至今,并以打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医药费x.82元、、误工费x.5元、护某23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53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24元,扣除被告王某已经支付的x元,剩余x.24元,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