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农场XX四村X号X门X室。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农场海滨X村X号X门X室。
原告胡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燕明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自行相识,198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胡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近几年被告疑心病越来越重,至夫妻双方无法沟通交流。2009年12月24日以来,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XX辩称,二十多年的夫妻,双方还是有感情的。被告的不良生活可以改正,并希望原告多考虑家庭及女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胡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体贴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家庭考虑,夫妻是有可能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双方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燕明
书记员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