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上海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苏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2009年9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称,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系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50.23平方米,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60元。被告未能支付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内的物业管理费1411.20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1411.20元。
被告苏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系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50.23平方米,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19.60元。被告未能支付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内的物业管理费1411.20元,故原告涉诉。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收费审核表、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故应承担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411.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居晓雯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居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