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ⅩⅩ中心。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韩ⅩⅩ,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ⅩⅩ,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ⅩⅩ。
上诉人沈阳市ⅩⅩ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Ⅹ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庄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那卓主审、代理审判员周海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居住于沈阳市X区ⅩⅩ里X号两间公房,1975年被洮昌公社占用后,被安置在沈阳市X区ⅩⅩ街ⅩⅩ巷ⅩⅩ号两间公房居住。1980年落实政策,该房带户返还给产权人陈ⅩⅩ。陈ⅩⅩ与原告张ⅩⅩ建立租赁关系。原告张ⅩⅩ于1995年将两间住房中的半间退给原房主陈ⅩⅩ,原告张ⅩⅩ与儿子张建Ⅹ分户。至此张ⅩⅩ使用一间,张建Ⅹ使用半间。经过房管部门审批和双方单位同意盖章后,产权人陈ⅩⅩ与张ⅩⅩ、张建Ⅹ分别建立租赁关系,并办理了私有房产使用证。2000年5月25日,ⅩⅩ区X区根据(2000)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公告拆迁,拆迁人是被告沈阳市ⅩⅩ中心。2000年7月28日被告沈阳市ⅩⅩ中心与原告张ⅩⅩ签订了第X号房屋拆迁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增加面积款、私房产权补偿保证金及其他各项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准住通知单,原告以住用人名义领取了钥匙。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
经查,本案涉诉房屋产权人陈ⅩⅩ于2003年3月8日去世。原审法院于2003年8月4日作出的2003Ⅹ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光Ⅹ(系陈ⅩⅩ之子)依法继承本案涉诉房屋。2004年5月8日,沈阳市房产局作出沈房拆裁(2003)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定本案被告为陈光Ⅹ办理本案涉诉房屋的产权调换手续,产权人为陈光Ⅹ,张ⅩⅩ与产权人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该裁决书已生效。2008年1月9日陈树Ⅹ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于2008年12月18日向被告交纳了产权调换款。2009年7月24日沈阳市房产局向陈光Ⅹ颁发了沈房权证中心字第ⅩⅩ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陈光Ⅹ于2009年8月起诉张ⅩⅩ,请求判令张ⅩⅩ偿还房屋租金2.5万元并腾房,原审法院作出[2009]Ⅹ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ⅩⅩ给付陈光Ⅹ自2003年8月至2009年8月房屋租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341元。该判决已生效。2010年12月29日陈树Ⅹ代替陈光Ⅹ收某张ⅩⅩ给付房屋租金x元及案件受理费341元,陈树Ⅹ为原告出具收某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2009]Ⅹ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2010]Ⅹ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某、诉讼费收某各一份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行安置,应负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x元,实际系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房屋租金损失x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案件受理费341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由于原告原因而扩大的损失,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ⅩⅩ中心赔偿原告张ⅩⅩ房屋租金损失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某120.5元,由被告沈阳市ⅩⅩ中心负担。
宣判后,沈阳市ⅩⅩ中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不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的租金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某被上诉人张Ⅹ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ⅩⅩ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市ⅩⅩ中心与被上诉人张Ⅹ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合法、有效。本院[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支持了张ⅩⅩ要求上诉人为其安置住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未按照房屋拆迁协议约定对被上诉人张ⅩⅩ进行安置,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张ⅩⅩ的房屋租金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房屋租金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元,由上诉人沈阳市ⅩⅩ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庄俐
审判员那卓
代理审判员周海鹏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