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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邱某、严某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时间:1999-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虹刑初字第80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虹口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李某某,均系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又名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虹口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系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安徽省滁县人,无业,住(略),暂住本市X村X弄X号X室。因本案于1998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虹口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邱某、严某犯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999年4月1日收到检察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邱某、严某及辩护人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邱某于1998年11月7日,携带着杨某某父亲收藏的老虎皮抵沪,欲以高价出售给被告人邱某、严某事先物色的买主。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被告人邱某、严某携带虎皮至本市九龙宾馆与买主以人民币八十余万元的价格成交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庭审中,上列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的主要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鉴于所出售的虎皮系杨某父亲的收藏物,而非捕杀所得,请求对杨某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邱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的行为属未遂,请求对邱某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邱某、严某结伙,经策划欲以高价出售杨某父亲所收藏的虎皮,遂由被告人邱某、严某搭识在本市提篮桥附近无证设摊的摊主杭某,并通过杭某联系到购买虎皮的买主。随即,被告人邱某赶至新疆被告人杨某某的居住地,将联系买主的事宜全部告知杨,后被告人杨某某、邱某等人携带杨某亲所收藏的一张虎皮于1998年11月7日抵沪。同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邱某、严某携带虎皮至本市九龙宾馆X号房间,与杭某所介绍的买主见面,经商谈,当双方以人民币八十万元的价格成交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缴获的虎皮经上海市自然博物馆鉴定为真虎皮硝制而成,且虎是我国一类保护动物,也是世界濒危动物之一,该虎皮已由本市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以上事实,有证人杭某、涂某某、刘某某、段某生的证词,缴获的赃物、上海自然博物馆出具的鉴定书及查获的有关书证等为证,证据确凿、充分。上列三名被告人亦已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邱某、严某结伙,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均已构成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邱某、严某犯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有协助公安机关缉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邱某从犯及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列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主、从犯;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无法律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的环境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邱某犯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严某犯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康

代理审判员周军

人民陪审员夏军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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