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丁,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女,29岁。系原告赵某丁之妹。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己之夫。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丁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己债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戊,被告张某己及委托代理人郭某庚、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丁(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0年10月5日我将原属于我经营的大自然陶瓷城以36万元转让给被告张某己,张某己给我部分欠款,下余6万元经我多次讨要被告张某己推托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己偿还欠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己(以下简称被告)反诉、答辩称,反诉被告赵某丁原在汝州市X路X路西有一家“大自然陶瓷城”瓷砖经营店,工商执照登记的名称为“小京瓷砖店”。2010年10月初,经郭某涛、王某、郭某娜介绍赵某丁将“小京瓷砖店”即“大自然陶瓷城”转让给我。当时的转让内容主要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其位于洗耳北路路西的店面。主要包括:1、店面的装某、装某及各种经营设施。2、已付的9个月的房租。3、陶瓷城的营业执照。4、陶瓷城取得的“统一”、“惠友”、“诺贝尔”、“萨米特”等瓷砖品牌的代理权。5、赵某丁保证今后不再经营瓷砖业务并帮助我经营两个月时间的承诺。其中“大自然陶瓷城”代理“诺贝尔”品牌时所交押金2万元也包含在内。这一部分总价格36万元。转让的第二部分内容是“陶瓷城”的库存商品。包括位于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新址对面仓库内和陶瓷城店面二楼的库存瓷砖。此部分的价款为陶瓷城库存瓷砖的出厂价格。2010年11月初,双方对库存统一清点完毕,库存瓷砖经计算出厂价格总计为x.3元,其中“诺贝尔”品牌瓷砖库存货物价格为x.9元。第一部分交易内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第二部分内容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全部两项交易内容的总计价格为x+x.3=x.3元。针对以上交易,2010年10月5日我支付给赵某丁x元,2011年11月4日支付x元,两项总支付其x元,下余x.3元未付。未全部付款的原因是反诉被告赵某丁严重违反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主要表现在:1、不遵守其不再继续经营瓷砖业务的承诺,在洗耳北路开设店铺继续经营瓷砖业务;2、违反约定,不遵守协助我经营两个月的承诺。3、不但不将“大自然陶瓷城”营业执照交给我并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反而擅自将其变更后在其新开的店面内继续使用。4、不但不协助我办理“大自然陶瓷城”与“统一”、“惠友”、“诺贝尔”、“萨米特”等品牌瓷砖的代理业务的交接工作,反而在其新开的店面继续经营这些品牌,例如:“萨米特”品牌。我从未经营过瓷砖业务,正是基于对“大自然陶瓷城”的经营规模、品牌优势和对赵某丁人品的信赖,我才掏大价钱受让了反诉被告的“大自然陶瓷城”。然而由于赵某丁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我受让“大自然陶瓷城”后,正常的瓷砖经营业务无法进行,举步艰难。如今我投资36万元得到的只是“大自然陶瓷城”所占店面9个月的房租和该店所谓的经营设施。赵某丁的不诚信和违约行为,致使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法履行,我签订合同的目的也无法实现,同时也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令我没有想到的是,赵某丁如此违约,不但丝毫没有歉疚之情,反而采取断章取义的办法将我起诉到人民法院。为此,我特具状反诉要求解除原、被告2010年10月5日签订的“大自然陶瓷城”转让《协议书》,互相返还财产;赔偿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反诉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张某己欠我6万元转让款有欠条为凭,被告的反诉没有任何证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原告赵某丁(甲方)与被告张某己(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将其位于汝州市X路“大自然陶瓷城”转让于被告张某己,转让费36万元;二、店面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及该合同所约定的水电费和其它各项费用;三、转让后,店铺内现有的装某、装某、营业设备归乙方;四、乙方在签订协议时,需向甲方付转让费36万元;五、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该店铺的工商执照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民事纠纷均由甲方负责。乙方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六、转让后,甲方协助乙方经营两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己给付原告赵某戊店铺转让款30万元,原告赵某戊于2010年10月5日向被告张某己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转让店铺款30万元。对下余6万元被告张某己向原告赵某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某戊6万元。
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对库存的瓷砖清点后,被告张某己向原告赵某戊交货款27万元,赵某丁张某己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仓库货款27万元,下余诺贝尔货款x.39元,押金x元、5500元未清。
2011年4月25日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9月我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汝州经销商赵某戊因协议到期,不能完成公司制定的销量解除经销关系;2010年9月赵某戊将店面转让与张某己,公司与张某己签订经销协议,时间为2011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原经销商赵某戊在我公司尚有2万元保证金,待赵某戊向公司提供保证金收据后,我公司将退还赵某戊2万元保证金。
上列事实,由双方所签协议、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丁与被告张某己2010年10月5日签订的转让“大自然陶瓷城”(工商登记为“汝州市小京瓷砖门市”)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将合同未尽事项履行完毕。原告赵某丁应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五条约定,协助被告办理该店辅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根据我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规定,原告赵某丁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汝州市小京瓷砖门市”的注销登记。尔后,被告张某己应按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支付下欠原告转让费6万元。对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转让协议,互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6万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辩店辅转让的内容包括取得的“统一”、“惠友”、“诺贝尔”、“萨米特”等瓷砖品牌的代理权事宜,因双方所签转让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本院无法认定。对于双方交接仓库库存产品的纠纷因原告没有起诉,不属本院审理范围,双方均可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汝州市小京瓷砖门市”的工商登记注销手续。
二、被告张某己(反诉原告)在原告赵某丁办理完毕“汝州市小京瓷砖门市”的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赵某丁转让费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己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反诉费1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均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樊顺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