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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刘佳、孙某某,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孙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因在新密市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5月原告急需用钱,便催促被告偿还,但一直联系不上,直到10月份才找到被告。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由其子女担保的借款条,事后仍没有偿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1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x元的借条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为x元,另外x元是属于利息,请求依法判令原告退出非法所得的高额利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2010年6月1日和2011年3月7日被告曾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的x元,其中有x元是利息。

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19日的借条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0年6月1日和2011年3月7日的两张欠条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借郭某乙现金捌万元”的借条,2011年3月7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今欠郭某乙现金x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于2011年10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并注明此款如果被告还不上由子李某超、次女李某慧、三女李某丽还款,负连带责任。原2010年6月1日和2011年3月7日的两张欠款手续被告收回。后因原告急需资金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和代理费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借款中包含有利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乙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刘建东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富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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