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藤县人,藤县丰收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申请复议人李某不服藤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的(2007)藤法执字第100-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李某认为其没有违法行为,没有在要迁出的房屋内经营,罚款1万元过重,请求撤销原罚款决定。
经审查,2010年12月13日,原执行法院发出公告,要求藤县农机厂范围内各承租户于2011年1月14日前迁出。因李某与黎绳天是夫妻关系,李某经营藤县丰收农资有限公司的化肥也存放于因黎绳天承租的仓库内,夫妻共同经营。因黎绳天逾期没有迁出,3月8日,执行人员要求黎绳天于3月22日前迁出。3月24日,李某向执行法院表示一个星期内迁出其存放于藤县农机厂范围内的化肥。4月2日,黎绳天仍然没有迁出,并不断进货存放于将要迁出的仓库内,李某也没有按期迁出。
本院认为,李某作为化肥经营者,不但没有按法院指定的时间迁出,反而继续进货存放化肥,妨碍执行法院的搬迁工作,情节严重,执行法院对其罚款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李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