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蓝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被告柳州市华电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宾馆)。
法定代表人姚某。
被告姚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禄勇。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清。
原告蓝某诉被告华电宾馆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其后依法追加姚某为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华电宾馆与姚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告蓝某入住柳州市华电宾馆管理有限公司的华电宾馆,并将自有的一部x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该宾馆的停车场内。宾馆停车场管理员给原告一张车辆出入证并告知原告凭此证出入,停车收费每天10元。停车场内也竖有一张很大的告示牌停车收费。次日早上6:34分原告退房后拿着车辆出入证提车时无法找到车。于是原告便向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五里卡大队报案。五里卡刑侦大队立了案并到现场调查处理。至今原告的车辆无法找到。原告认为,原告入住其宾馆及停车行为是一种消费行为,被告有义务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现被告未尽到应尽职责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的x小型普通客车从购买行车至被盗历时2.33年,现在购置新车价值x元,加上购置税4150元,入户费700元,实际应花费用x元,按重置成新法估算该车现价值应为x元(x-2.33×1/10×x)。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原告故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蓝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为证:
1、发票1份,原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宿、消费的事实;2、车辆出入牌1份,原件,证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停放在宾馆停车场的第X号车位;3、停车收费广告牌照片1张,原件,是事发后,原告在被告停车场处的照片;4、机动车行驶证1份,原件,证明原告是该车辆的所有人;5、机动车登记信息1份,原件,证明该车辆属于原告所有,车辆的具体信息情况,证明该车辆是原告从别人手中购买的;6、公安调查材料1份,复印件,已经加盖了公安机关的公章,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的停车场被盗。证明事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处警情况;7、电脑咨询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原告申请,对桂x号车辆的价值进行了评估,
被告华电宾馆和姚某辩称:一、1.被告方没有收费的行为,没有收费的牌子;2.原告方的停车行为不是在被告宾馆的消费行为。原告支付宾馆的住宿费没有包括停车、保管服务的内容;二、被告的华电宾馆没有停车场,原告方停放车辆的停车场不是被告方的,该停车场不是宾馆的内部设施,也不是宾馆的专用停车场;停车场属于广西华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所有,而且该停车场由能源公司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单位、个某、被告均可使用;三、原告方在宾馆处只是住宿消费,住宿消费中没有包含停车保管消费的专项内容;四、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关系;五、原告的车辆不见,不是在宾馆的管理范围内发生的,宾馆对于原告的这一后果没有过错或者重大的过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华电宾馆和姚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为证:
1、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合同第一项,第十七条第2款表明我方没有停车场,停车场的经营所有人是广西华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2、停车场地现场照片3张,原件,证明停车场是广西华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其他单位共用的;3、温馨提示1份,复印件,其中第11条已经明确了停车场的情况;4、照片1张,原件,证明我方在收费时不包含停车费用的。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明确了原告只是在被告处住宿,没有其他的消费或者保管车辆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没有明确双方形成保管合同的内容。该证据背面第3项明确了失车索赔的依据,即车辆不存在保管关系;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停车收费主体,不清楚该广告牌的摆放位置,不清楚广告牌的来源,不予认可该证据;对于证据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述车辆情况时是有瑕疵的,原告使用车辆后的价值比购买时的价值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来源。该合同未注明停车场不属于被告所有,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停车场属于华电公司所有;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根据我方到宾馆调查,事发当时是没有该温馨提示对原告进行提示的;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停车场属于华电公司所有。
对于桂x号车辆的价值评估结论,原告认可评估的价值,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因为原告在第一次开庭结束之前没有提出申请做鉴定,而且原告方曾经明确向法院做出不做鉴定的意见,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在鉴定这个某题上反复,本案程序上有问题。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华电宾馆为姚某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2月26日,广西华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姚某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广西华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柳州市X路X号的综合楼X楼(现租赁给工商银行使用的面积除外)、2-X层(X房间除外)租赁给姚某经营酒店。租赁期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9日止。协议第九条第五点中约定:姚某在经营过程中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法经营,自行负责该产地内的物业、卫某、治安消防等管理工作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及因使用该场地经营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协议第十七条中约定:在租赁期间,如遇停车场地条件发生变化,姚某应与新的物业方协调解决,广西华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给予协调。
2011年1月22日,原告蓝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入住华电宾馆,期间,蓝某向华电宾馆交付住宿费80元,华电宾馆向蓝某交付了车辆出人牌,出入牌中载明:1、车辆出入华电宾馆必须领牌,离开时交牌,一车一牌;2、进入车辆必须服从管理,并按车停放,锁好车;3、妥善保管此牌,不准转借他人,此牌不作为失车索赔凭证,如有遗失此证,车主凭借、行驶证,身份证到门卫某记核对,并交工本费10元,方可放行。当日3点50分左右,蓝某的车辆被盗,蓝某随即到五里卡刑侦大队报案。其后,经原告申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广西众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1年1月21日为评估基准日,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桂x号车辆市场价值为x元。
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赖天福在庭审中表示:停车场是封闭的,只有一个某口,车辆出入需出示停车牌。庭审中被告认可停车场的门卫某由其设置的,但认为门卫某是将车辆有序停放,并告知不保管,不收费。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在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时保管合同成立。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华电宾馆住宿收费收据、车辆出人牌、报警记录及车辆行驶证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确认原告入住华电宾馆并把车停放在停车场、2011年1月22日车辆被盗的事实成立,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辆停放的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发放车辆出入牌并在被告人员的指引下原告停放车辆,应当视为保管物的交付,保管合同成立,是为住宿消费合同的从合同。根据被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停车场是封闭的,只有一个某口,由被告设置的门卫某守,车辆出入需出示停车牌,但原告停放的车辆仍然被盗,故应当确认华电宾馆未能妥善保管原告交付保管的车辆导致其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辩称停车场不是其所有的,住宿费没有包括停车、保管服务的内容,但是,在广西华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姚某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十七条中约定:在租赁期间,如遇停车场地条件发生变化,姚某应与新的物业方协调解决,广西华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给予协调,而被告也认可停车场只有一个某口,出口的门卫某由其设置的,这些足以确认停车场可供被告使用且由被告进行日常管理,而保管合同的成立并不以保管场所必须专属于保管人为必要,关键在于保管人有权对保管场地进行管理营运。同时,虽然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就停车有另行收费,但被告华电宾馆系以经营获取收益,宾馆拥有停车场是其招引旅客入住的重要方式,对入住旅客的车辆不另行收费也是宾馆营运的一般惯例,华电宾馆虽未直接收取有关费用,但已实际从入住旅客的消费行为中获利,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评估,车辆丢失时桂x号车辆市场价值为x元,本院予以采信,华电宾馆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华电宾馆为姚某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姚某应当对华电宾馆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华电宾馆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蓝某赔偿车辆损失x元。
二、被告姚某对被告柳州市华电宾馆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23元、评估费1300元,共计20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华电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与姚某共同负担1735元,原告蓝某负担288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刚
人民陪审员杨金兰
人民陪审员陈超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韦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