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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高某甲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1)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农历5月17日原告高某甲将一三轮车土倒在了被告高某乙家门前的路上,被告将驾驶三轮车的原告挡住,要求原告清理路面。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便将三轮车丢弃在路上。被告为了防止三轮车丢失,与同村村民将三轮车推进了被告二儿子的院子里。事后该村X乡政府、派出所通知原告将三轮车开回,原告均未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为亲属,原告高某甲系被告高某乙的侄子。本案中原、被告因为邻里矛盾导致发生纠纷,原告高某甲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将其三轮车丢弃在路上,被告出于对原告三轮车安全考虑,将三轮车推到儿子家院子。纠纷发生后,政府部门、公安派出所及村民委员会都曾告知原告将其三轮车开回,但是原告不同意。原告诉称被告扣押其三轮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

宣判后,高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高某乙将其三轮车扣押长达8个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1)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吴起县X村X村X村民刘小英、王某、高某云、黄世俊的谈话笔录、吴起县X乡警区干警冯云和袁立的谈话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甲自述被上诉人高某乙将其所有的三轮车扣押,但根据当时在场人证明被上诉人高某乙当时并未扣押上诉人高某甲的三轮车,而是高某甲将三轮车丢在路上自行离开的,且高某乙及时向村X村干部、乡政府领导及派出所的干警先后通知上诉人高某甲将三轮车开回,均遭到高某甲拒绝,因此上诉人高某甲的诉讼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5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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