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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乙加工合同纠纷以及反诉原告郭某乙诉反诉被告王某加工合同纠纷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反诉被告),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大足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乙(反诉原告),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乙加工合同纠纷以及反诉原告郭某乙诉反诉被告王某加工合同纠纷二案,由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因行政区划调整,现转由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红江、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8日形成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紫袍玉净瓶观音54个,同时约定了价格,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只为原告加工了41个,剩下的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交付,其原材料是一批货,均系双带紫袍玉石材。特诉请法院判决:判令被告履行加工承揽合同,完成未加工完的13个石雕,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民事判决书。大足县人民法院(2011)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明确了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石材为54个,(30公分24个,40公分15个,50公分9个,60公分5个,70公分1个),被告共收到王某石材54个,被告为原告加工完毕成品有30公分22个,40公分13个,50公分3个,60公分3个,共交付了41个成品。

3、证人杨某某证词。杨某某证实其在郭某乙处进货(石雕)时,郭某乙指着屋里石材告诉其这是王某的石材,需要进行加工,其当时看了,是双带紫袍玉石材。原告以证据2、3拟证明原告交给被告加工石材的规某、品类和数量及未完成的数量、规某。

被告郭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是有13个石雕未完成,未完成的原因是因原告未按约支付加工费,且原告给付的石材是单带紫袍玉石材。对证人证词有意见,其是告诉过证人其在为原告加工石雕,但原告石材的确是单带。

被告郭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某是事实,原告于2009年7月19日、8月11日二次共给了我54块紫袍玉石材,约定在我处为其加工艺术品紫袍玉净瓶观音,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规某、质量进行加工,并将加工的41个成品交予原告,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我才未为原告加工余下的13个,因原告拖欠加工费才致使被告未能履行未加工部分石材的加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约定的加工合同,并返还原告提供的未加工的13块石材,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郭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1、白条一张。上面载明:30公分24个,40公分15个,50公分9个,60公分5个,70公分1个。被告称该白条系原告写给被告的,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加工石材的规某和数量。

原告王某对该白条上石材的规某、数量无异议,但称该白条上内容不是其书写的。其未给付加工费是因为当时没约定清楚,行业中的习惯,加工完毕再给付加工费,因此,原告没有违约。故,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因其证词比较符合常理和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其证词比较真实,与本案具有关某,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虽然被告辩称上面字迹不是其亲笔书写,但因其对上面的内容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某,本院也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被告郭某乙均系从事石刻雕塑的专业户。201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原材料双带紫袍玉石材共54个,其中30公分24个,40公分15个,50公分9个,60公分5个,70公分1个。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艺术品紫袍玉净瓶观音,但双方未对加工费支付期限进行约定。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交付给原告加工好的成品41个,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货清单,载明收到了原告加工的艺术品紫袍玉净瓶观音30公分22个,40公分13个,50公分3个,60公分3个。余下30公分2个,40公分2个,50公分6个,60公分2个、70公分1个的石材被告未予加工,也未返还给原告。后因原告未支付加工费,被告遂起诉到大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因王某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被告必须加工完所有石雕的数量后才支付报酬,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加工内容未完成,所以不支付加工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理应按照被告已加工的紫袍玉净瓶观音数量支付加工费,遂判决王某支付郭某乙已完成的41个石雕的加工费x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加工承揽合同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加工合同,完成尚未加工的13个石雕。被告也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该加工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规某的原材料紫袍玉石材,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为原告加工同样规某、数量的艺术品紫袍玉净瓶观音,被告在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某。因双方未对加工费支付期限进行约定,且原告王某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必须加工完所有数量的石雕后才支付报酬,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某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某,原告理应按照被告已加工的41个紫袍玉净瓶观音数量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因原告以被告未能加工完所有数量的石雕为由不愿意支付加工费,致使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为收取加工费而起诉至法院,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被告已完成工作成果相应的加工费,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反诉原告郭某乙被告以反诉被告王某违约而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某,故,对原告王某提出要求被告郭某乙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郭某乙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反诉原告郭某乙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原告的财产。反诉原告郭某乙辩称反诉被告王某提供的紫袍玉石材系单带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解除反诉原告郭某乙与反诉被告王某签定的加工合同。

二、反诉原告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被告王某原材料双带紫袍玉石材13个,其中:30公分2个,40公分2个,50公分6个,60公分2个、70公分1个。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反诉费40元,共计17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某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谭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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