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付友,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冷水江市X组人,现下落不明。
2011年5月30日,原告谢某就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东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国安、姜菊桃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晏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付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苏某向原告谢某借款x元。2009年9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前后两次合计借款x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偿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07年12月28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二、2009年9月20日的借条二张,拟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被告就2007年12月28日向原告所借的x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上已注明真实借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
对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质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三张借条,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和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28日,被告苏某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谢某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x元的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9月20日,被告苏某又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谢某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投资款x元的借条,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就还款期限在借条上注明:“此钱等本人盈利赚钱以后归还。”另外,2009年9月20日,被告就2007年12月28日向原告所借的x元人民币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在该借条上注明了真实借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在该重新出具的借条上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原告于2010年上半年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未还款,后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某应当向原告谢某归还借款。被告苏某向原告谢某出具的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2009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写明“此钱等本人盈利赚钱以后归还”,该声明因还款期限不明确,应视为无效,原告可随时催促被告归还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谢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
如未按期还款,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东海
人民陪审员李国安
人民陪审员姜菊桃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晏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