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53岁,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干部,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
被告李XX,女,35岁,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
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XX与被告李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6月9日在江华县X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某。由于原、被告两人感情不合于2005年6月30日在江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当时小孩由被告李XX抚养,现由于被告抚养条件发生变化,无法继续抚养小孩,本着对儿童成长有利的需要,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小孩黄某某。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是实。被告同意婚生小孩黄某某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不承担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6月9日在江华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某。由于原、被告两人感情不合于2005年6月30日在江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小孩由被告李XX抚养。由于原、被告抚养小孩黄某某的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要求婚生小孩黄某某由原告抚养。为此,原告遂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从2011年9月27日起,原、被告婚生小孩黄某某由原告黄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不承担小孩抚养费。
二、被告李XX有探视婚生小孩黄某某的权利,原告黄XX应予配合。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少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豆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