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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熊某某、陈某乙、原审被告刘某丙、朱某某、河南众品生鲜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亚萍,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某付,朱某福,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众品生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熊某某、陈某乙、原审被告刘某丙、朱某某、河南众品生鲜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刘某丙驾驶被告朱某福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许平南高速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86KM+700M处时,与前方原告陈某甲之夫李某驾驶的原告陈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轿车乘坐人熊某某、陈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熊某某分别在叶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南阳市卧龙区卫协门诊就诊,被叶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闭合性压缩性骨折;2.有胸部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4.脑梗塞等;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熊某某分别在上述三处就诊共30天,支付医疗费x.03元。原告陈某乙支付医疗费120元。

另查明,李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所有人为陈某甲,事故发生后,该车经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所估价车损为x元。在审理中,原告陈某甲请求对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贬值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贬值损失为7000元。豫x号货车所有人是朱某某,挂靠在被告河南众品生鲜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投保人是河南众品生鲜物流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丙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与李某驾驶的原告陈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甲的车辆受损以及车上乘坐人员原告陈某乙和熊某某受伤,与三原告之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平顶山市X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丙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被告朱某某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及实际经营人,其挂靠在河南众品生鲜物流有限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朱某某和河南众品生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丙系司机,在事故中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第三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付。原告熊某某的护理人员系单位职工,但在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误工的工资证明,且医疗机构也未提供原告熊某某需要护理人员的人数,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故原告请求按照每月工资计算护理费和两人护理,不予支持。原告熊某某系退休职工,故其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方的损失,其中陈某甲的损失:1.车辆损失x元;2.修复后的车辆贬值损失7000元;3.拖车费800元;4.鉴定费500元;5.交通费1000元,共计x元。熊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x.03元;2.护理费30天×36元/天=1080元;3.营养费30天×10元/天+90天×10元/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5.交通费1000元,共计x.03元。陈某乙医疗费120元。以上三项共计x.0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车辆损失x元、车辆贬值损失7000元、拖车费8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乙医疗费120元,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98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3946.03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由朱某某和河南众品生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财产损失x元、修复后的贬值损失7000元、拖车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9880元、赔偿原告陈某乙医疗费12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3946.03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03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和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49元,三原告负担155元,被告朱某某和河南众品生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94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朱某福和被告河南众品生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太平洋保险许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许昌公司不承担原审判决中不合理的x.3元。其理由为:陈某甲的损失中,车辆贬值的损失7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拖车费800元费用过高,不合理,交通费1000元过高。熊某某的损失中,医疗费x.03元,熊某某被诊断患有高血压、脑梗塞,未见其用药清单,不能排除该医疗费中有治疗高血压、脑梗塞的费用,该笔费用不是交通事故导致发生,因此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熊某某住院天数不足30天,护理费不能按30天计算,营养费计算天数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1000元过高不合理。以上不合理部分共计x.03元,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陈某甲、熊某某、陈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丙驾驶朱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与李某驾驶的陈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陈某甲的车辆受损,虽然已得到修理,但却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该车所具有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而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在法律上,这一价值的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陈某甲的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其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依据豫叶价证鉴F字(2009)X号评估鉴定结论书,被撞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太平洋保险许昌公司上诉称车辆贬值的损失不应当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于许平南高速公路,因追尾相撞致使陈某甲所有的车辆损坏无法正常驾驶,因此而产生的拖车费用800元符合常理。医疗费x.03元有医疗机构票据能够证明。故对太平洋保险许昌公司上诉称拖车费、医疗费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熊某某住所地与就诊医院不在同一地区的实际情况,结合交通费正式票据的证明,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审法院认定熊某某的住院天数、护理费与误工费的计算天数等也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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