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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鹤山区X镇X村农民,开办个体诊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进行和解,代领款项,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鹤山区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常州,乡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鹤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鹤壁市鹤山区X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常州、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因鹤壁市红卫扶贫煤矿欠我医疗费和欠款,向鹤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分别作出了(1998)鹤民初字第X号和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煤矿支付原告x.9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执行,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鹤山执行债证执字第X号和第X号债权凭证。后经查,该矿已关闭,无法履行,同时查得该煤矿系被告所办矿。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现金x.9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90元和欠款x元,并要求支付利息和双倍迟延履行金。

被告辩称:1、原告诉我单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3、被告已将煤矿承包给他人,原告是明知的,应由承包人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

1、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2、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998)鹤民初字第X号和(1998)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

2、(2008)鹤山执字第X号裁定书和(2008)鹤山执债证执字第X号债权凭证各1份;

3、1997年7月1日,被告和王文太签订的《关于姬家山乡对扶贫煤矿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

4、1999年7月2日,被告和杜明成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

5、2008年9月25日,原告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书1份;2009年9月23日,原告申请变更被执行人主体申请书1份;

6、1987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批复》1份;

7、2001年5月16日,鹤工商处字(2001)第X号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红卫扶贫煤矿系被告所开办煤矿,被告应承担该煤矿倒闭后的清偿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2已经明确债务主体为红卫扶贫煤矿,且法院判决已生效;证据3、4能证明承包人对承包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证据5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无相关部门的答复意见,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6、7无异议,但被告不是红卫扶贫煤矿的开办单位,只是该煤矿的接管单位,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3、4能证明被告系红卫扶贫煤矿的主管部门,应予确认;证据5是原告自己书写的申请,无相关部门的答复意见,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但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废止,自2002年5月29日起不再适用。证据7能证明红卫扶贫煤矿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应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鹤壁市红卫扶贫煤矿的工商登记资料1册,证明被告将该矿承包给了王文太,且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王文太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红卫扶贫煤矿是被告开办的煤矿,被告将该矿承包给他人收取了承包费,应在收取承包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该工商登记资料能证明红卫扶贫煤矿的主管部门是鹤山区X乡人民政府,属集体性质,该矿于2001年5月16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该组证据应于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在1996年11月至1998年8月份,在鹤壁市红卫扶贫煤矿的卫生所工作期间,先后为该矿垫付药费和医疗费x.90元,该矿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3分利息,因该矿未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于199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分别于1998年12月18日、1999年1月15日作出了(1998)鹤民初字第X号和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煤矿支付原告x.9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该矿于2001年5月16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鹤山执字第X号和第X号裁定书,裁定发放债权凭证,终结本案执行,并向原告发放债权凭证。

另查明:鹤壁市红卫扶贫煤矿开办于1987年3月,属企业法人,主管部门是鹤山区X乡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原告在红卫扶贫煤矿的债权已通过诉讼被本院予以确认,并判决由红卫扶贫煤矿予以偿付。在执行过程中,该矿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批复》,以被告为该矿的开办单位,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由另行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成立红卫扶贫时审核不当,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以及该矿违法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申请执行过程中,该红卫扶贫煤矿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未停止主张权利,其请求权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辩称原告超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鹤壁市鹤山区X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军

审判员刘红英

人民陪审员马玉凤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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