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鹤壁市山城区X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4月30日我与被告翟某某在中山路X巷发生纠纷互相殴打,后经鹤壁市公安局中山北路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我医疗费及各项损失,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05.46元、误工费400元、生活费240元、护理费960元、住宿费120元、精神费2000元,共计4925.46元。
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合法,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发生的事实不符,我不应承担医疗费及其它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中山北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
2、鹤壁市公安局中山北路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3、鹤壁市公安局中山北路派出所卷宗的证人证言。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面部、头部受的伤是被告殴打所造成的。
被告质证认为:1、鹤壁市公安局中山北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双方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殴打,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造成,该证明应有单位的负责人的签名确认,但该证据没有签字,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2、对鹤壁市公安局中山北路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3、对鹤壁市公安局中山北路派出所卷宗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伤是原、被告双方相互殴打所致,故确认定为有效证据。
第二组证据
1、原告在爱心门诊的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为135元。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在爱心门诊治疗花费情况。
2、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收据1张,金额为1070.46元,证明原告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花费情况。
3、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8天。
4、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丈夫张建联在医院陪护。
5、鹤壁矿务局二矿劳动工资科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丈夫张建联每月收入情况。
6、2010年5月10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检查证明1份,证明原告经检查头面部属软组织损伤。
7、鹤壁市山城区宏发招待所住宿票1份,金额为120元,证明原告在鹤壁市山城区红发招待所住宿花费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第一次住院在爱心门诊,没有爱心门诊的转诊证明就自己转诊,转诊后产生的费用应自己承担;2、2010年5月10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出具的检查证明和派出所的证明不一致,原告是面部受伤并非是头部受伤;3、爱心门诊医疗费单据和鹤壁市山城区宏发招待所住宿票不是正规收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鹤壁矿务局二矿劳动工资科的证明,不能证明陪护人张建联的损失是多少,现在矿务局主体也不存在了,所以鹤壁矿务局二矿劳动工资科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工资台帐时间是2009年10月和2010年2月,原告应提供2009年4月前的台帐。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2、3、4、5、6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及陪护人员的相关情况,故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7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和医疗清单,该2份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出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产生,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有:
鹤壁市公安局中山北路派出所卷中黄某瑞、王玉君在派出所的证言,内容为:“当时翟某某在地上躺着,刘某某在她身上压着并相互抓着头发,我就对刘某某说把手松开,然后他们都松手了,为什么打架我也不清楚”,“今天早上7点多一点我出门见邻居的两个妇女倒在地上打在一起,那个胖点的妇女压在那个瘦点妇女身上”,以此证明原、被告在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原告故意挑起事端,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黄某瑞、王玉君是听说打架才去报的案,不能证明打架的过程,也不能证明事实的经过。
本院认为,黄某瑞、王玉君两人在证言中明确表示不知道为什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只是看见他们双方在相互殴打。故此该两份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30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在中山北路X巷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殴打,原告刘某某头面部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到爱心门诊治疗,2010年5月3日原告转至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070.46元,在该医院治疗过程中原告丈夫张建联在医院陪护,陪护人张建联每月工资36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因互相殴打,造成原告刘某某身体损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费1070.46元,原告提交有医疗机构的收费专用票据,应予支持;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村上一年度人均收入按8天计算,每天10.6元,应为84.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建联护理,护理8天,护理人员工资每月3600元,每天120元计算,应为960元;原告住院治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应为80元,以上共计2194.46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互相殴打,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以原告刘某某承担各项损失的40%较为合适。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根据原告的伤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原告故意挑起事端,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2194.46元的60%共计1316.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元;被告翟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英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