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新冀,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五支行。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严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富强,上海市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家敏,上海市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敏,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第五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因损害赔偿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7)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11月,被上诉人陈某乙利用担任被上诉人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大通公司”)财务部出纳员之便,擅自在本公司使用的空白支票(支票号码AB(略),开户银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下简称“工行营业部”),签发人帐号254―(略))上加盖企业法人章和企业支票专用章,并于1995年2月20日持擅自填写的签发日期为1994年2月20日、收款人栏未填写、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用途为信用卡转帐的该转帐支票交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下简称“建行市分行”)下属信用卡业务部,要求将该支票款50万元存入其个人所有的银行信用卡龙卡帐户上。建行市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对该转帐支票未经认真审核即予背书,信用卡业务部开户行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五支行(下简称“建行五支行”)接到该部送交的该支票后,未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即在该支票上加盖交换日期为1995年2月21日的“交换清算章”戳记,向出票人“大通公司”开户行“工行营业部”提出交换,“工行营业部”收到已逾提示付款期一年的存在重大缺陷的该支票未按规定认真审查,履行了付款行付款义务。后该50万元即转帐至陈某乙个人使用的龙卡帐户内。嗣后,“工行营业部”向“大通公司”提供了对帐单,“大通公司”对此未持异议。
另查明,陈某乙于1994年11月至1996年3月,利用职务便利,共侵占“大通公司”资金计人民币115万元(包括本案50万元)。1997年7月4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侵占罪,判处陈某乙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案发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已将缴获陈某乙用赃款(略)元购置的赃物以及人民币4900元、港币100元发还“大通公司”。陈某乙侵占案判决生效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已将缴获之赃款人民币(略).97元和港币4000元发还“大通公司”。
又查明,1997年1月18日,“大通公司”就向法院起诉“工行营业部”赔偿之事致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该院于同月20日复函“大通公司”称:为了不致暴露侦查工作,请你公司暂缓起诉“工行营业部”。同年6月2日,该院通知“大通公司”:陈某乙侵占一案,侦查工作已经结束。同月24日,“大通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认为,本案涉讼的50万元按发还赃款比例计算已发还“大通公司”人民币(略).05元(包括等价之财物)。陈某乙因犯罪致使“大通公司”财产遭受损失,在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后,仍应赔偿由此造成“大通公司”损失人民币(略).95元。“建行市分行”对本案涉讼的存在重大缺陷的支票,未经认真审核即予背书,“建行五支行”接到送交的该支票未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即在该支票上盖章,提出交换。“工行营业部”收到该支票未认真审核,即作出付出凭证,致使该50万元转帐至陈某乙个人使用的龙卡帐户上。“建行市分行”、“建行五支行”、“工行营业部”由于各自在工作中的过错造成“大通公司”损失,应对陈某乙之赔偿义务在相应份额内分别向“大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通公司”因管理上的疏漏,对于其损失的造成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陈某乙应赔偿“大通公司”损失人民币(略).95元;二、“工行营业部”对上列第一条陈某乙之赔偿义务在人民币(略).98元金额内向“大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建行五支行”对上列第一条陈某乙之赔偿义务在人民币(略).98元金额内向“大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建行市分行”对上列第一条陈某乙之赔偿义务在人民币(略).98元金额内向“大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对“大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大通公司”负担2510元,陈某乙负担3000元,“工行营业部”负担1500元,“建行五支行”负担1500元,“建行市分行”负担1500元。
判决后,“工行营业部”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支票系有效支票,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建行五支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是支票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办理票据业务中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建行市分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虽是金融机构,但在本案中,其仅作为持票人,没有义务承担审核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大通公司”作为出票人,故意在过期支票上签章,应承担主要责任;“工行营业部”作为付款行,对本案损失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乙因侵占“大通公司”财产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大通公司”的损失,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陈某乙赔偿“大通公司”损失正确。至于三上诉人在收到本案涉讼支票时,未认真审核,存在过错。但检察机关对陈某乙侵占财产案进行侦查,并不影响“大通公司”对上诉人行使请求权。故“大通公司”在二年后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对陈某乙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7)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7)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005元,陈某乙负担50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