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物资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杨,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被告北京禧天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告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太平庄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原创动力公司)诉被告北京禧天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禧天龙公司)、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简称易初莲花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创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刘某丙,禧天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易初莲花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创动力公司诉称:我公司制作发某的卡通片《喜羊羊与灰某》多年来在全国各地热播并屡获奖项。我公司为该作品中喜羊羊、灰某、美某等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我公司发某易初莲花公司未经我方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面擅自销售由禧天龙公司生产的印有喜羊羊、美某、灰某卡通形象的塑料脸盆,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禧天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易初莲花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上述两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000元)。
禧天龙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所有涉案物品回收并下架。我公司受天津华兴天立公司委托生产的涉案脸盆。我公司的模具里面有只有很小一部分贴了喜羊羊图标,大部分都没贴标。我公司已经停止了印有图标的脸盆,没有印图标还在销售了。公司总共只生产了36个脸盆,其他的都是没印图标的。我公司对本案应诉态度积极,主动请求和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创动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易初莲花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涉嫌侵权的产品下架。涉嫌侵权的产品是由天津华兴天立公司生产的,有合法来源。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创动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美某作品喜羊羊、美某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写明:作者为罗应康,著作权人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
2010年11月1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原创动力公司在易初莲花公司石佛营店购买涉案商品以及索取购物票据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标明商品信息为:禧天龙盆1个,价格为11.9元。合格证上显示有:北京禧天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监制。通过对比,该脸盆上的卡通形象在整体造型以及发某、发某、眼睛、鼻子、嘴巴、犄角等细节方面与原创动力公司主张权利的喜羊羊、美某、灰某卡通形象相同。
上述公证购买的脸盆由禧天龙公司接受案外人天津华兴天立塑业有限公司委托生产,脸盆所印制被控侵权图案由禧天龙公司购置后印制于脸盆底部。易初莲花公司2010年1月与禧天龙公司签定了《主购货协议》,依据该合同由禧天龙向易初莲花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
原创动力公司就侵犯涉案卡通形象著作权行为,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针对多家销售单位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庭审中,原创动力公司提交了一份金额为x元的公证费发某,其表示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合理支出为1000元。
另查,动画片《喜羊羊与灰某》曾获得中共中央宣传部颁发某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广东省影视节目制作行业协会颁发某动画片《喜羊羊与灰某》优秀节目奖,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涉案脸盆、公证费发某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根据涉案卡通形象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确认原创动力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涉案喜羊羊、美某、灰某卡通形象美某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其有权对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之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塑料脸盆商品上的卡通形象的整体造型以及发某、发某、眼睛、鼻子、嘴巴、犄角等细节特征与原创动力公司享有权利的喜羊羊、美某、灰某卡通形象一致,两者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可以认定为原创动力公司享有的著作权。禧天龙公司、易初莲花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使用喜羊羊、美某、灰某卡通形象获得了原创动力公司的授权,因此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
禧天龙公司作为涉案脸盆的生产者,未经喜羊羊、美某、灰某卡通形象著作权人授权生产并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创动力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美某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知名度、侵权情节、涉案侵权商品的价格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创动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本院将结合律师确已出庭、公证保全的事实,根据其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易初莲花公司作为销售者,所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故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禧天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印有喜羊羊、美某、灰某卡通形象的塑料脸盆;
二、被告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印有喜羊羊、美某、灰某卡通形象的塑料脸盆;
三、被告北京禧天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千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禧天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禧天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新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