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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与周某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民终字第73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龙,上海市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医院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和,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因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8)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对于原告1995年12月8日因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外侧半月板破裂,到被告医院接受治疗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是否有过错或过失。而这一过错或过失与原告目前的伤势是否有因果关系。为此,庭审中,原审法院委托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了鉴定。鉴定结论:一、伤者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外侧半月板破裂,经二次手术治疗,目前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功能丧失25%以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八至十个月,护理和营养各三至四个月。二、利群医院在为周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复拉内固定中,骨栓有一端螺帽仅达软组织未及胫骨皮质,为手术操作上的失误。

原审另查明,原告周某某分别于1996年9月和1997年10月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为人民币(略).51元,除单位报销外,原告自己负担人民币1195.61元。同时原告又在本市岳阳医院就诊三次,医药费为人民币60.6元,挂号费人民币13元;在本市瑞金医院就诊一次,医药费为人民币18.4元,挂号费人民币5元,在自己单位(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配药,西药费为人民币226元。

原审再查明,原告同丽玲在市六医院住院期间向骨科病房借躺椅三次,计人民币60元,请护理工二次,计人民币200元,请私人护理五个月,计人民币2300元。各类出租车费发票计人民币662.9元,委托鉴定费为人民币500元。专家会诊费人民币100元。

原审又查明,原告周某某1996年的病假工资总收入为人民币4783元,原告单位职工平均年收入为人民币(略)元。1997年原告病假工资总收入为人民币5243元,单位职工平均年收入为人民币(略)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自理部分)人民币1195.61元。二、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略).8元,共计人民币(略).8元的50%,计人民币7796.9元。三、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9337.92元。四、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专家会诊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躺椅租借费人民币60元,共计人民币1160元。五、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费人民币(略)元。六、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起诉。;被上诉人周某某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周某某因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外侧半月板破裂,到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接受右胫骨平台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时,由于手术操作上的失误,致骨栓一端螺帽仅达软组织未及胫骨皮质。对此,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过错责任及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对周某某赔偿数额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审判员丁幼菱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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