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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与周某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8-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普民初字第1534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普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医院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和,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龙,上海市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95年12月8日上午原告因骑自行车摔倒在地,被路人送至被告处医治。经被告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并于1995年12月11日进行了手术治疗。手术中,被告为原告在胫骨头安置了钢栓,但螺帽未按规范拧紧,导致了原告的胫骨未能达到解剖复位,亦导致了原告的骨折畸形愈合,右膝关节活动度伸仅为10°,屈则为75°,形成功能性障碍。被告的上述错误医疗行为造成原告关节活动受限,肢体各关节运动不协调,步态异常,使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的伤害。区、市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错误医疗行为,作出了不负责任的结论,即“不属医疗事故”。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错误的医疗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略)元,医疗费人民币1523.6元、继续治疗费人民币(略)元、误工损失费人民币(略)元、护理费人民币2910元、营养费人民币(略)元、交通费人民币1528.7元,共计人民币(略).3元。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辩称,对原告的治疗有手术指证,且在治疗的过程中均符合常规,并没有违反规则操作。经区、市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并未构成医疗事故,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至于在对原告手术过程中,螺帽是固定在软组织上还是固定在胫骨皮质上,这是医疗方法不同,而不是被告的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于原告1995年12月8日因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外侧半月板破裂,到被告医院接受治疗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或过失。而这一过错或过失与原告目前的伤势是否有因果关系。为此,庭审中,本院委托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了鉴定。鉴定结论一、伤者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外侧半月板破裂,经二次手术治疗,目前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功能丧失25%以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八至十个月,护理和营养各三至四个月。二、利群医院在为周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复位内固定中,骨栓有一端螺帽仅达软组织未及胫骨皮质,为手术操作上的失误。此节事实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医鉴(1998)X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为证。

审理中另查明,原告周某某分别于1996年9月和1997年10月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为人民币(略).51元,除单位报销外,原告自己负担人民币1195.61元。同时原告又在本市岳阳医院就诊三次,医药费为人民币60.6元,挂号费人民币13元;在本市瑞金医院就诊一次,医药费为人民币18.4元,挂号费人民币5元,在自己单位(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配药,西药费为人民币226元。此节事实由上述医院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及门诊诊疗费收据及原告单位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财务科提供的证明为证。

审理中再查明,原告周某某在市六医院住院期间向骨科病房借躺椅三次,计人民币60元,请护理工二次,计人民币200元,请私人护理五个月,计人民币2300元。各类出租车费发票计人民币662.9元,委托鉴定的费用为人民币500元。专家会诊费人民币100元,此节事实由市六医院骨科病房开具的证明,请私人护理的王某珍、洪美英开具的收条及出租车发票36张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开具的发票为证。

审理中又查明,原告周某某1996年的病假工资总收入为人民币4783元,原告单位职工平均年收入为人民币(略)元。1997年原告病假工资总收入为人民币5243元,单位职工平均年收入为人民币(略)元。此节事实由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人事保卫科出具的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在为原告周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复位内固定的手术过程中,由于骨栓一端螺帽仅达软组织未及胫骨皮质,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在手术操作上有失误,致使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对此,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要依据事实的发生和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原告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限在市六医院发生的费用除在单位已报销,由自己承担的1195.61元可予支持外,其他在本市岳阳医院、瑞金医院和在自己工作单位的医院配药所发生的费用,因既不是市六医院转诊的,也未征得被告的同意,故不予支持。需要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间应以鉴定结论中规定的时间为准,且原告原本就有伤势存在,由于被告的失误导致原告无法在正常的时间内康复,而该时间又无法界定,故只能酌情赔偿“三期”费用的50%。原告提供的出租车费用,因无法分清合理乘坐出租车的时间和次数,故亦只能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原告周某某目前所构成的伤残10级与被告的“失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该残疾补助费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提出的今后治疗费人民币(略)元,因目前尚未发生,且被告又不愿承担,故本案不予涉及,待今后发生后,原告可另案起诉。另外原告提出精神损失赔偿人民币(略)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周某某在诉讼前后走访有关单位和部门,确实花费了一定的精力和财力,在经济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酌情考虑补偿人民币(略)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自理部分)人民币1195.61元。

二、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略).8元,共计人民币(略).8元的50%,计人民币7796.9元。

三、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9337.92元。

四、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专家会诊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躺椅租借费人民币60元,共计人民币1160元。

五、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费人民币(略)元。

六、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89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4199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190元(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鸣鸣

代理审判员汤国荣

代理审判员周某海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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